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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a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苏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被告自2003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12月共计916.56元。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并偿付滞纳金120元。

原告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委托管理协议》1份,上海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备案、审核表1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处理轻轨打桩造成业主房屋损坏的代表,没有帮助业主解决问题,对房屋地基下沉、墙体倾斜,未作监测,是不作为行为;原告提供的物业合同已过期,原告已没有起诉资格;故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苏a位于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建筑面积84.85平方米)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1998年7月,被告入住时,与原告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按3元/平方米/年交纳产业管理费,按年收缴,等。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原告前期物业管理费标准为:管理费0.25元/平方米/月、保洁费0.1元/平方米/月、保安费0.1元/平方米/月、房屋设备运行费0.05元/平方米/月等。2000年和2002年7月1日,原告与红旗花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份,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对X区X路X弄”A”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业主按0.45元/平方米/月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合同的期限均为2年,等。2002年的合同还约定:业主如逾期交费,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合同期限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之后,原告按上述合同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至今,而被告自2003年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04年12月共计916.56元。

本院认为:2004年6月30日,物业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聘请新的物业公司,原告继续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应视为原物业合同的延续。原告按合同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后,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关于轻轨打桩引起赔偿的纠纷,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应以此为由不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物业合同只约定了收费的标准,没有约定交纳期限,故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916.56元(2003年1月至2004年12月)。

案件受理费51.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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