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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辉县X镇X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丽娜,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辉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该裁决书认定周某甲身份错误。周某甲继承其父亲周某印工作在薄壁镇白云寺林场上班,系非农业户口,在吴村X村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裁决书认定周某甲身份错误。2、1998年10月,吴村X村调整土地时,村委会承包给村民的人口地零星分散,不方便耕种,为耕地方便,原告栾某某、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三家协商,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位于村北地的0.917亩地由原告栾某某耕种,位于村南地的0.7亩地由周某乙、周某丙耕种,三家一直互换至今。这一事实在仲裁庭审中,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已明确认可,故裁决书认定转包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三家互换承包地与被告周某甲无任何关系,黎虎庄村委会并没有承包给周某印人口地,因此,裁决书认定村委会承包给周某印东北地0.034亩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行为为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应确认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有效,并将位于村东北地0.917亩(略)归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辉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位于黎虎庄村村东北地0.917亩土地(略)归原告。

三被告辨称,1、辉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是正确的。2、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位于黎虎庄村村东北地0.917亩土地(略)归三被告。3、被告周某乙、周某丙自1998年以来从未与原告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位于黎虎庄村村东北地0.917亩土地(略)归谁。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是否成立及被告周某甲是否享有吴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黎虎庄村委会土地账册二份,以证明以小组为单位调整土地的时间为1998年,周某甲奶奶调地2.1亩。

被告质某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异议。

2、黎虎庄东北地分地亩数表一份,以证明1998年调地调给周某丙、周某乙东北地0.902亩,当时,周某丙、周某乙没有耕种就与原告土地互换,但是村委会予以认可,给了原告0.001亩菜地,原告实际耕种0.903亩。

被告质某认为,对分地亩数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不显示互换关系,恰证明周某乙与周某丙地的存在,因此,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周某丙、周某乙互换土地。

3、1998年10月2日证明一份。以证明1998年10月,周某甲奶奶0.7亩地分给原告。

被告质某认为,不能证明是周某印所写,该证据是不完整的,相反证明了该土地转包给原告了,但不是说土地承包经营权给原告了。

4、辉县X村土地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第五页。以证明原告于1998年10月2日提供的合同书是真实的,0.7亩地由周某丙与周某乙耕种,与原告耕种的0.902亩是互换关系。

被告质某认为,周某丙与周某乙所说的话不能证明原告与周某丙、周某乙互换行为有效。

5、2009年9月27日照片一张,以证明双方诉争的土地,村委会认可原告享有0.90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质某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对0.902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补偿青苗补偿费的。

围绕争议焦点,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0)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一份。

以证明裁决结果是正确的,查明了案件事实。

原告质某认为,该裁决书在送达后30日内原告向法院起诉了,因此,该裁决书未生效。

2、黎虎庄村X组地亩账册一份。以证明:1、周某甲东北地是0.034亩,周某乙0.433亩,周某丙0.45亩。2、周某甲奶奶分的地在东地、南地、东北地。

原告质某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第二个证明目的无异议,东地和东南地是一块地无异议。对第一个证明目的异议为,实际上周某乙、周某丙的地已换给栾某某,所以占地是栾某某而不是周某乙和周某丙。

3、黎虎庄村东北地地亩账册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与黎虎庄村委会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质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享有诉争土地(略),当时名单上虽写的是周某丙、周某乙,但他们根本没有种,直接换给原告栾某某。

4、黎虎庄村委会第三队刘来须、周某贵等七人证明一份。以证明三被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亩数。

原告质某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多人写一份证据有串供可能,也没写明出具时间,故不能证明东北地(略)归被告。

5、2010年5月10日刘来须证明一份和杜广峰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诉争的土地由三被告享有。

原告质某认为,对2010年5月10日证明无异议。对杜广峰的证据异议为周某印分得的0.7亩地由原告耕种,相关义务也由原告履行,自2008年开始,0.7亩地的粮食直补款为赡养老人给了被告周某甲的母亲。

6、周某荣及原告、周某甲达成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粮食直补款及地都给了周某甲,周某甲于2006年1月21日取得了0.7亩土地(略)。

原告质某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是原告不赡养老人,是周某甲想要么原告栾某某赡养老人要么自己的一家人赡养老人,二位老人是赡养人的父亲和母亲,本案0.7亩地是周某甲奶奶的地,0.7亩地与该协议无关。

7、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周某甲协议书一份。

8、2009年8月23日,杜广峰、周某献证明一份。

被告据以上证据7、8证明周某甲对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每年给其100斤小麦。

原告质某认为,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与赡养协议的证明目的相矛盾,100斤小麦是赡养老人的口粮,原告种的是奶奶的地,这块地永久不变,一直由原告耕种。对证据8的异议为,形式不合法,协议应有书面形式。

9、证人周某常视听资料一份。以证明周某生耕种争议土地,但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70斤小麦是承包费,不是给老人的赡养费。

原告质某认为,该录音不清楚,也无法确认是周某常所说,不予质某。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因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于法定时间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并未生效,故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对证据本身效力及第二个证明目的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本身效力及第二个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第一个证明目的,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矛盾,且被告周某丙、周某乙认可与周某印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院对其提供的该证据的第一个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对其证据本身效力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效力予以认定。又因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其认可与周某印互换承包经营权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对其证据形式及内容均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对2010年5月10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因原告对杜广峰的证据内容有异议,且该证据系杜广峰征得三被告同意后所写,形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因该证据内容不明确,且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因原告对其本身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身效力予以认定;又因该证据与其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目的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因原告对其证据形式和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栾某某丈夫周某生(已去世),与被告周某甲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周某甲和周某生的父亲周某印与周某乙系亲兄弟关系。1998年10月,(略)调整土地,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承包该村东北地共计0.902亩,被告周某甲的奶奶承包该村东南地2.1亩;周某甲奶奶有三个儿子,周某甲父亲周某印分得东南地0.7亩后,1998年10月2日,周某印将0.7亩土地让周某生耕种;为方便耕种,被告周某丙、周某乙用自己承包的东北地0.902亩土地与原告承包的东南地0.7亩土地进行互换,原告栾某某自1998年以来一直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栾某某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之间为方便耕种土地,自愿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一直耕种至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略)东北地0.902亩土地(略)归原告享有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诉求之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撤销辉县X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辉农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诉求,因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无需撤销,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双方争执的位于(略)东北地0.902亩土地(略)归原告栾某某享有。

二、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东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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