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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诉陈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余某。

被告陈某。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及第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三人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XX货车在本区X路、某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人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10.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3,994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128,834.4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第三人亦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对原告所述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本案鉴定机构只有临床法医学鉴定资质,无权对原告的智力缺损作出鉴定,故要求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伙食费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等证据,故要求按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且鉴定结论中的“三期”期限过长;鉴定费、施救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7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皖XXX货车在本区X路、某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5日出院。2010年1月27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2月2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之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XXX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11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第三人档案机读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及医疗费收据、原告所在单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规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至于本案中鉴定机构资质问题,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凡涉及活体所要解决的与法律有关的人身伤害、残疾、劳动能力、精神异常状态等均是临床法医学鉴定的内容。故第三人认为本案鉴定机构无权对原告作出智力缺损鉴定的抗辩,于法无据,第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第三人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第三人认为应剔除其中的非医保部分及其中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均系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所产生的必需又合理的费用,故不应从中扣除,其中所包含的护理费,是医院收取的用于治疗的费用,属医疗费范畴,不应从中扣除,故本院在扣除其中的伙食补助费96元后,凭据确认为12,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1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0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2,7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是农业人口,且未满60周岁,按规定计算20年,按八级伤残等级计算为12,324×20×30%=73,994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在上海某公司工作,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据此确认原告从事的行业性质为工业,原告请求按每月1,900元计算,该标准低于本市工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359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1,900元/月×6=11,400元;护理费4,380元,原告请求的标准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本院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5,00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认定2,500元;施救费,本院凭据认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强制赔偿限额:医疗费12,1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5,014.4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某5,014.40元由被告承担40%即2,005.7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金73,994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04,744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三人全额支付;原告其他损失: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8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承担40%即1,120元。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6,125.76元,第三人共应赔偿原告114,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某损失6,125.76元;

二、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某114,774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1,349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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