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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8月6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文田、周某某,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晶、杜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方文田、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6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驻马店市X路南地下道东口南侧鞋厂建筑工地内看场子时,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姚XX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厮打后,王某窜至十三香路银基量贩内购买一把单刃尖刀,重新返回中华路南地下道东口南侧鞋厂建筑工地内,寻找到被害人姚XX,用尖刀对被害人姚XX连捅三刀,将被害人捅伤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姚XX系被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意见,由于被害人姚XX无故殴打被告人王某,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被害人要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姚XX(殁年41岁)与被告人王某互不相识。2010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第一天到驻马店市X路南地下道东口南侧鞋厂建筑工地打工。当晚8时许,被害人姚XX无故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厮打,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离开工地,并到十三香路银基量贩内购买一把单刃尖刀后返回,被害人姚XX又对其殴打,被告人王某遂持尖刀朝姚XX胸腹部连捅三刀,并拨打110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姚XX系被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4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王某的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0年8月6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驻马店市X路南地下道东口鞋厂建筑工地找到了看大门的工作,当天晚上7点钟左右,我吃完饭回到鞋厂建筑工地,准备把鞋厂门口的房间整理一下,住进去,我在大门口站了有10多分钟,看见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走过来,我感觉他喝酒了,他直接走到我跟前,用手抓住我的衣服领子,把我的领子扯烂了,并且用拳头朝我胸口锤,另外还骂我,我一看这个人是我们鞋厂工地运建筑碎渣的工人,我对他说:\"你凭什么打我\"我就用手推他,想把他推开,这时他喊了一声:\"过来打架!\"我也不知道从鞋厂门口还是建筑工地内过来了两个人,这两个人过来拉着打我的男子,不让他打我,这名男子挣脱了一下,从地上捡起砖头就往我身上砸,我赶紧跑,他在后边撵我,这时又过来一群人拉着他,我跑到中华路X路交叉口新星商场门口,看见有一辆三轮摩托,就上了摩托,想回桑王某我住的地方,另外我无缘无故被人打,心理比较矛盾,还想走会儿路,向华技校离我住的地方近,我就对司机说:\"到向华技校。\"到向华技校后,我下车给司机掏钱,我给他拿了50元钱,他没零钱找我,我说:“50元你都找不开吗\"他说:\"找不开。\"我说:\"那去前边银基量贩我给你换钱去。\"到银基量贩门口后,我下了车,我越想越生气,那个人为什么无缘无故打我、骂我,干脆买一把刀回去,不见那个打我的男子就算了,假如碰见了,我让他给我道歉,若他还打我或者骂我,我就捅他。我进银基量贩超市后就花了4.5元钱买一把水果刀,出去给三轮车司机了4元钱。我用上衣盖着刀,我感觉想解大手,就来到驻马店雪松洗浴中心北边的家属院,我妻子张凤提在那儿看大门,她看见我后问:\"你是不是跟人打架了你的上衣为什么被扯烂了\"我说:\"我自己弄烂的。\"我就去了厕所,出来后,我对妻子说:“我去鞋厂睡觉去了。\"然后我就走了。我想,我拿着刀回鞋厂,不见那个打我的男子就算了,假如碰见了,他给我道歉那也算了,若他还打我或者骂我,我就捅他。我坐车到中华路X路交叉口,下车直接回了鞋厂,在鞋厂院里转着找那个打我的男子,想让他给我道歉,我在鞋厂院中间破瓦房门前边看见了那名打我的男子,他自己一个人坐在椅子上,我就朝他走去,离他有五六米时,他看见了我,他什么话也没说,站起来,掂起旁边的木板凳跑过来朝我身上砸,我闪开了,我想,他没给我道歉就算了,哪怕不理我也行,反倒拿起板凳砸我,我就极其愤怒,想拿刀捅死他,我拿出刚买的水果刀照着那名男子的腹部捅了一刀,那个男子握着拳头想打我,我就朝着他的腹部又捅了两刀,他就捂着肚子仰面躺在了地上。我捅完他后,我想我捅的很深,感觉他活不了,我反正杀人了,跑也跑不了,跑后再被抓罪更大点,我就拨打了\"110\",我对\"110\"说:\"我杀人了,你来抓我吧,我在中华路南地下道东口鞋厂建筑工地内。\"挂完电话,又过了一二分钟,过来几个人,我当时听见人群中有个人问:“怎么回事儿”具体谁问的,我不清楚,我就说了声:“我杀的人。”其中一个叫马四林是我老表,我感觉拿手机也没用了,我就把手机交给了马四林,对他说:你把手机捎给我老婆子。\"随后又过来了两名民警,一男一女,那两名民警让我把刀放在地上,后来又过来几名民警就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我用我的手机打“110”报了警,我的手机号码是:x。我买的刀长大概有20公分,刀宽2公分左右,单刃,尖刀,那把刀的刀把是蓝色的。

2、证人王XX证言,2010年8月6日晚上8点多钟我在老鞋厂工地替姚XX出砖渣,我和张全生正在干活时看到大门口进来一辆警车,过了两分钟又过来一辆120车,这时我和张全生才过去看,看到姚XX在我们做饭的门口躺着,身上都是血,我给他叔打电话后就帮着把XX抬上120车了。是建筑商的人把我们拆迁方的人姚XX捅伤了。另外,今天晚上8点多钟我看见姚XX跟那个凶手吵,没看见他们两个有撕扯,XX的几个朋友不让吵,还有附近的群众也在劝,其他情况我不知道。

3、证人杨XX证言,2010年8月6日6点20左右,姚XX给赵洪亮打电话说别人打他了,让我们过去。当时我和李杰、赵洪亮在南海路X路交叉口吃饭,我们就到工地了,看到姚XX的女朋友和他在一块,XX裤子上有土,闻着XX身上有酒味。XX说他饿,我就让我爱人李杰给他买馄饨,XX又让赵洪亮去给他买笔,XX的女朋友出去劝架了,我到大门口看往工地拉料的车号,我们出去有一两分钟,听见院里有人喊打架了,迅速跑过一看,XX仰面躺在地上,衣服上有不少血,凶手站在XX东边,右手拿着刀。这时,我爱人和赵洪亮也回来了,我一边打电话报警,一边跑到中华路X路交叉口的警亭看到有警察在那值勤,告诉他们院里捅人了,一男警察和一女警察过去,男警察让凶手把刀放下,120车过来了,急救人员把XX抬到车上,后来医生告诉我说抢救不过来了。那个凶手是个男的有三四十岁,身高x左右,身材偏瘦,头发较长,脸较黑,上身穿黑蓝相间横条短袖T恤衫,下穿黑色短裤。拿的刀有二十厘米左右,其他没注意看。XX的女朋友叫什么红。

4、证人李XX、赵XX证言与杨XX证明一致。

5、证人赵XX证言,2010年8月6日晚上姚XX让我到鞋厂接他回家,我过去见他光着上身,裤子上都是土,问他咋回事,说有人打他。一会,警察过来问认识打他的人吗,姚XX说不认识,应该是这鞋厂工地上的人,警察让XX去派出所做笔录,XX说忙,等会再去,当时李涛夫妻和赵红亮也过来了。警察走后,XX说饿了,李涛让他妻子去给XX买吃的。这时,王某红家的孩子摔着了,我就去帮他把小孩送回家。等我回来,二红告诉我XX被人用刀捅了。我看到XX时,XX喝酒了。

6、证人马XX证言,我是王某的姑表姐夫。2010年8月6日晚上8点左右,我正在我们鞋厂大门口外面站着,听见王某喊:“四林,他打我呢。”我扭头见王某被一男的用手揪着领子,那人握着拳头往王某身上捶,我跑过去拉着王某,王某红跑过去拉着打王某的男的,我感觉那男的喝酒了,那男的拿身边的水泥块又准备往王某身上砸,王某这时就跑了。过了一会,我往鞋厂院内走,走到院内看见王某站在鞋厂院内一间瓦房东侧,右手掂着一把刀,左手拿着手机打电话:“我杀人了,在铁路东鞋厂院内,你们过来抓我。”我感觉王某是在报警,我问他拿刀干啥,他也没理我,我这时才看见刚才和他打架的那名男的仰躺在那间瓦房门口地上,右手捂着肚子,王某打完电话后把手机给我了。后我把王某的手机给王某老婆了。

7、证人雷XX、徐XX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到超市买水果刀的情况。

8、证人张XX证言,2010年8月6日晚上8点多,丈夫王某从其看门的雪松洗浴中心西边西刘庄小区门口东边过来,看到王某衣领烂了,问他是否与人打架了,王某说没有,然后王某对我说他看王某不对劲,喊王某也不理,让我赶快给王某打电话。我给王某打电话,王某说他在鞋厂,他杀人了,我问他杀的是谁,他说不认识,那人打他,欺负他,我还不信,让他回来,他说他已报警了。

9、证人姚XX、姚XX证实,其哥姚XX又叫姚XX,听说其哥姚XX被别人捅死的情况。

10、证人黄XX、闻XX证言,证明接110指派,说有人报案说他杀人了,要自首,接警后二人出警到现场发现受害人已被抬到救护车,现场有两名值勤民警(一男一女),嫌疑人在这二名民警身边站着,和闻庆将嫌疑人带上警车,将嫌疑人带交给刑警四中队。

11、书证

(1)扣押及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证明王某的衣服被撕烂。

(2)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王某辨认出X号尖刀(蓝把)是其将姚XX捅死所用的刀。

(3)执勤情况说明。值勤民警李新成、郭蕊证明2010年8月6日20时47分左右,在中华路X路交叉口值勤时,一男子跑向他们喊:在中华路原鞋厂院内有人被捅伤了,两名民警快速跑到案发地,看到嫌疑人情绪激动,不断说“人是我捅死的,他太欺侮人,骂我,还用板凳砸我。”后南海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嫌疑人带走。

(4)抓获经过,证明接到110指令,说有人自称在鞋厂院内将人捅死了,要自首,南海派出所迅速出警,将嫌疑人控制后移交刑警四中队的情况。

(5)110接处警表。证明王某用手机(x)于2010年8月6日20:44:13最先报警自首。

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卷2:P2-17。

13、鉴定结论

(1)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结论,姚XX系被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休克而死亡。

(2)物证检验报告。X号(尖刀上的血)、X号(现场地上的血)、X号(王某裤头上的血)检材为姚XX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X号(王某手上的血)检材不排除为姚XX、王某共同所留。

14、姚和平书写的证明,刘长华写的收条,姚海涛书写的谅解书,姚海涛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王某亲属代王某赔偿被害人姚XX亲属40万元,被害人姚XX的亲属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意对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姚XX在案发前因上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亲属积极代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40万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多个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2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马洪涛

审判员郝建平

代理审判员赵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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