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2月29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9)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三”(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郑州市中原区X街“清风诊所”,趁被害人申某胜不备,将申某胜妻子陈某娜放在门口的裕兴牌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武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19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娜、申某胜的报案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凭证、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上诉称其盗窃行为应为未遂,且电动车估价过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上诉称其盗窃行为应为未遂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武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实施盗窃,并已将被害人陈某娜停放的电动车骑走,上诉人被抓获时该电动车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并在其控制之中,故上诉人武某某虽在作案后被及时发现并追回其所盗赃物,但并不影响其盗窃即遂的成立。故上诉人武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武某某称电动车估价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电动车价格是由郑州市价格鉴定中心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合法的鉴定结论,结论真实可信,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孙召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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