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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0  当事人:   法官:杜伟强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获嘉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8年3月7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李某某支付后期医疗等费用x元。该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秋收后,原告赵某某和他人到山西省介休市被告李某某承建的工地打工。2007年10月15日下午,被告让原告开三轮车外出干活,在返回途中,被介休市人张军驾驶货车追尾,原告受伤。被告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妻子陪护,医疗费由肇事方支付。原告出院后,因未得到赔偿就住在工地。2007年10月26日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军负全部责任,并通过调解,张军与赵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张军承担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误工费、伤残补助金、残具费等费用合计九万元,并现金一次性支付等内容。腊月二十二日,被告从对方支付的赔偿款中给原告2000元。2008年2月23日被告交给原告x元。而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双方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基础不同,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第三人和雇主的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只要有一方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就不能再向另一方求偿。本案中,原告已通过交警部门向第三人即肇事者张军行使请求权,并经调解,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交警部门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调解内容已实际履行,即原告的请求权已行使完毕,故原告不能再向被告求偿。关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问题,已无鉴定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

赵某某上诉称:1、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张军一方和上诉人调解已赔偿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误工费、伤残补助金、残具费用9万元,但尚未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等。2、残具费原按每次3500元计算,现实际安装的费用是8000元,按三年更换一次,至少需要10次。张军一方所付9万元,根本无法弥补上诉人的损失。3、上诉人曾申请伤残鉴定,原审未委托,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接受9万元赔偿是无奈之举,第三人尚未赔偿部分,上诉人有权向雇主求偿。原审曲解法律,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上诉人的请求权只有一个,其选择了向第三人请求后再向雇主请求没有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残疾用具费用,是其与第三人调解的内容,如果调解中其放弃了部分权利,让被上诉人承担也不公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本案中,赵某某受李某某雇佣,外出干活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赵某某对肇事司机张军和雇主李某某分别享有赔偿请求权。相对赵某某而言,张军与李某某之间属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由于赵某某已选择向肇事司机张军要求赔偿,虽然其上诉提出赔偿项目及数额尚不能弥补其全部损失,但是该赔偿是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张军达成的调解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误工费、伤残补助金、残具费等费用合计x元,应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该调解协议已履完毕,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应归于消灭。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由于赵某某已与第三人张军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如若再判令雇主李某某对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势必对李某某行使追偿权造成障碍,使李某某的追偿权难以实现,对李某某而言是不公平的。故赵某某再请求雇主李某某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赵某某对鉴定申请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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