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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新华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郝昭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华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中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新乡市新华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新乡市新华运输公司前身为新乡市新华区运输管理站装卸机运队,1984年变更为新乡市新华区运输公司,1989年变更为新乡市新华运输公司。1981年原告张某某到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司机。1988年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待岗至今,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给原告发放生活费。

原审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1981年即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1988年开始在家待岗,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要求被告自1981年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妥,应当自新乡市开始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之日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1988年开始即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向被告主张生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新华运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自新乡市企业开始实行社会保险金之日开始计算,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定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新华运输公司承担。

新乡市新华运输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称1988年待岗并无实证,后来找过原告要求安排工作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从1988年至今二十年的时间里,其没有到过上诉人处报到,没有领过工资、生活费,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没有给自己发过工资、生活费以及交纳社会保险费、权益受损的情况下,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自己的权益,也就是其主动放弃了主张权益,已超过了劳动法规定的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申诉时效,上诉人在改制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单,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张某某1981年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1988年被告让原告回家休息待岗至今,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同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申诉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单位的劳动者有义务缴纳各项社保费用,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费用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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