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智勇,杨培,河南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敬林,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7月1日,李某某向贾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470元,半年清一次利息,不用时本息一次还清。李某某付息至2006年12月31日,之后未还本付息。另查明,李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贾某某借款x元,有借据为证,证据确凿,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某某、张某某应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判决: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张某某共同偿付贾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月息470元,自2007年1月1日始计算至债务结清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1851元,由李某某、张某某承担。
李某某、张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1994年以来曾合伙开办新乡市环宇织带厂,后因经营不善导致该厂倒闭,但未及时清算;2006年6月底,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借款的最后一期利息,同时双方对原织带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织带厂的亏损额达十余万元,上诉人要求将所欠被上诉人的x元借款用于弥补亏损,被上诉人无异议,此后,上诉人即不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和本金,被上诉人也不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的债务已抵销;2、如被上诉人对于上述债务清偿问题存有异议,应自2006年7月份之后两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于2008年9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3、上诉人张某某不知道也未参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及借贷,且李某某也未将相关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张某某不应承担案涉债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1、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李某某合伙办厂,也从未与上诉人对织带厂的债权债务进行过清算;2、2007年元月1日,上诉人李某某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00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于2008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3、二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某某有向被上诉人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已与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合伙债务相抵销,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的债务抵销的证据且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合伙与案涉借款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债务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如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合伙债务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付息日期为半年清一次息,被上诉人于2007年元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付2006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其于2008年8月提起诉讼时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对案涉债务是否应与上诉人李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虽系上诉人李某某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因该债务发生于其与上诉人张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李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被上诉人知道二上诉人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案涉债务应按二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主张张某某对案涉债务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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