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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乙等与何某、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和辉县X村民委员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代X之父。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代X之母。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死者代X之妻。

原告代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死者代X之子。

法定代某人李某,系代某丁之母。

四原告的委托代某人曹然,系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郭卫平,系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刘某美,女,X年X月X日生,系被告何某之妻子。

被告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范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王振宇,系该公司供电科科长。

委托代某人范某祥,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某人刘某,系该村X村委会工作。

原告代某乙等诉被告何某、河南孟电集团热力有限公司(下称孟电热力公司)和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称三里屯村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案件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7月2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乙,张某丙,李某,代某丁的法定代某人李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曹然和孟电热力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范某祥、王振宇,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郭卫平、刘某美到庭参加诉讼,三里屯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乙诉称:2011年4月28日,代X在何某家为其帮工建房时不幸被房上的高压线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孟电热力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与何某及同意并指定何某在高压线下建房的三里屯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x元。

被告何某辩称:何某与死者代X之父代某乙为承揽合同关系,与死者代X不存在帮工关系;代某乙承揽我的房屋建筑,雇佣其儿子代X干活,应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我作为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代X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孟电热力公司辩称:代某乙和何某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建房,违反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里屯村委会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1、何某与代某乙是否是承揽关系,代某乙在何某房上建的水池是否是属于其工程范某之内,何某与死者代X是不是帮忙关系;

2、代某乙和何某在高压线保护区内从事建房是否是违法行为;

3、代某乙和代X是否有一定的过错,并承担一定的责任;

4、孟电热力公司和三里屯村委会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与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原告要求三被告的赔偿范某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孙X、关X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事实如下:代某乙牵头带领代X、关X、孙X等人建筑了何某的自家房屋。2011年4月28日,整个工程竣工,在收工期间,何某指示代某乙帮忙将二楼上水池盖儿盖上,加盖过程中,代X跳到水池上抬盖儿,结果头触高压线,经抢救无效身亡。

2、何某证明一份和孟庄镇X村委会及事故现场电杆照片三份及代某富的出庭证言。以证明何某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建房,孟电热力公司加高两根电线杆支持了建房,两被告直接结合导致事故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尸体冷藏票据、原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代X被触电后的住院治疗事实和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范某及标准。

何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三里屯村委会收据一份。以证明何某所在孟庄镇X村为其批划了宅基地,为合法建造。

代某乙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①何某与代某乙系承揽关系。代某乙承揽了何某房屋的全部建设工程,包括二楼水池和楼梯及其他附属设施。代某乙与代X系父子关系,也是雇佣关系;②代X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刘X、刘X、刘X、张X、李X、闫X、王X、吕X的书面证言。以证明代某乙承揽了何某房屋建筑工作后,雇佣了代X等人干活。抬水池盖儿时代X喊何某去帮忙抬的,不是帮工关系。

原告对关X、孙X录音资料各一份。以证明①代X喊何某抬水池盖儿的,不是何某喊代X的;②代X有重大过失。

代X受伤时留下的拖鞋照片一张。以证明代X穿拖鞋作业,具有重大过失。

孟电热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某供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以证明何某房上的高压线为10KV,系高压电。

2、申请本院对何某房屋及电线进行勘验。勘验结果为:何某房屋一层高3.7米,二层高为3.37米。二层顶上(靠东边)水池高1.03米。水池顶距离高压线1.14米,房屋和水池在高压线保护区内。

三里屯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何某对原告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是代X喊何某抬水池盖的,不是何某喊代X的。两证人在录音中也明确认可的。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何某在高压线下建房是经合法审批的,不是非法建房。对3份证据中停尸款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孟电热力公司对第1、3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2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孟电热力公司没有支持何某在高压线下建房,也没有抬高线杆让何某盖第某层房屋。

原告对被告何某的所有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何某与代某乙系承揽关系,也不能证明代X存在重大过失。孟电热力公司对何某第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何某在高压线下建房未经法定程序审批,对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和何某对孟电热力公司的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1份证据中所证明的代某乙承揽了何某的房屋建设及代X在抬水池盖儿时触电身亡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所证明何某喊代X抬水池盖的事实与何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第2份证据证明的何某加盖第某层房屋之前,孟电热力公司加高了电杆的事实,与现场电杆照片相吻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何某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房和孟电热力公司加高电杆导致代X触电事故是间接偶然结合,不具有意思的共同联络性,不符合共同侵权的特征,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第3份证据中尸体冷藏费系丧葬费的一种,不应单独另行主张某偿费用,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证据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何某的第1份证据不能证明经法定审批程序审批建房和在高压下建房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第2份和第3份证据与代某乙庭审认可的建房事实与原告第1份证据及录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何某的主张,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第4、5份证据可以证明代X具有重大过失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庭审事实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代X触电的10kv高压线是辉县电业局1998年将其产权转让给了孟电热力公司,从此孟电热力公司享有该线路的产权和管理权。2005年3月24日,孟庄镇X村委会同意并指定何某在孟电所有和管理的10千伏高压线下建三间楼房,并收取了何某2000元费用2006年何某了第某层,高3.7米。2011年1月,何某在建第某层房期间,孟电热力公司对跨越何某房上的高压线两端电线杆加高了2米左右,并要求何某写了一份证明,出现触电事故与孟电热力公司无关,何某将二层房的建筑工程承揽给了代某乙(包括二楼土建和粉刷)。代某乙雇佣了张某成、关X、代X为其干活,并在何某二楼东头高压线下建了一个水池。水池高1.03米,距高压线1.14米。2011年4月28日,在二楼粉刷工作完工时,代X、张某成、关X、何某在加盖二楼上水池盖儿时,代X跳到水池上搬动水池盖儿,头部触及到距水池顶1.14米的10KV高压线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抢救6天,无效死亡。另查明,代X生前被抚养人有其父亲代某乙,X年X月X日生;有其母亲张某丙,X年X月X日生;有其儿子代某丁,X年X月X日生。代某乙、张某丙尚有两个女儿代X和代X(残疾人)。

本院认为:对高压线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非主要责任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代X触电身亡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因此,应按各方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综合确定各方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代X身为代某乙儿子,同时也受代某乙雇佣为何某建房,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代某乙在承揽何某建房工作时,明知在建房上有高压线,作为雇主应当采取停电和防触电等措施保护其雇员的人身安全,而代某乙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代X明知水池距高压线相距仅有1米多,一旦触及会造成伤亡事故,然而因忙于抬井盖儿,疏忽大意以致发生触电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对其损害后果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里屯村委会违反法律规定,在高压线保护区内同意并指定何某在高压线下建房,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和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之规定,10KV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X区之内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何某违反上述规定建房具有过错,且在建房时明知二楼房顶上有高压线又指示承揽人在二楼房顶上建筑一个水池,致使高压线距水池仅有1米多,给事故发生埋下了一定的隐患,具有指示错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何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代某乙在10KV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承揽何某的房屋建筑工作,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孟电热力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孟电热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乙以给何某建房修水池系帮工关系,因水池是附合在二楼房上,是代某乙为完成建设工作成果过程中指示其雇员修建,不是在何某指挥下修建的,不具有帮工关系中的临时性,指示性等特征,而且不符合当地建筑市场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其主张某予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代某乙,三里屯村委会与何某之间的行为是间接结合,才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何某以合法建房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诉称和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范某和标准如下:

医疗费x.53元,以医疗费票据确定。

误工费90.78元,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住院天数计算。

护理费160元,按每月800元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计算。

营养费60元,计算标准同上。

死亡赔偿金为x.8元(其中包括代X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x.2元).丧葬费x.5元。

以上七项,合计为x.61元。

停尸费属于丧葬费一种,故原告这项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代某乙承担30%的责任,即x.48元,雇员代X承担10%的责任,即x.16元,何某承担30%的责任,即x.48元。三里屯村委会承担30%的责任即x.48元。

8、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三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乙、张某丙、李某和代某丁各项损失九万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四角八分(含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二、辉县X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某乙、张某丙、李某和代某丁各项损失九万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四角八分(含精神抚慰金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代某乙、张某丙、李某和代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5元,由原告负担2462元,由被告何某负担1846.5元,辉县X村民委员会承担18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李某庆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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