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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劫案判决书

时间:2009-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某,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乙,47岁,住(略)。系被告人吴某甲的父亲。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47岁,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丙的父亲。

被告人李某戊,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衡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吴某甲、廖某某、李某丙,李某戊犯抢劫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丙尚未成年,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林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某、吴某甲、廖某某、李某丙,李某戊相互纠合抢劫出租摩托车。吴某甲、廖某某将同伙分3个组。次日零时,周某、廖某某在衡阳市X路延伸段长塘村X组,采取持刀威胁方法,劫取封某某现金60元及一辆价值2240元的金舰牌125型摩托车。得手后,廖某某打电话告诉吴某甲,吴某甲、李某丙又租来肖某某的摩托车到达本市X路延伸段与周某、廖某某会合,周某等四人采取同样方法,劫取肖某某一辆价值3040元三雅牌125型摩托车和一台价值208元的诺基亚100型手机及现金300余元。与此同时,李某戊和周某(另案处理)也在衡阳市雁峰区X村X组路段,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等方法,劫取熊某某一辆价值3680元的太阳牌125型摩托车和一台价值325元的海尔A9型手机和现金120余元。2008年9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吴某甲、廖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X乡X村X组路段,采取持刀胁迫的方式,劫取“的士”司机蒋忠葆现金825元和价值322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一台,李某丙按约定在接到廖某某的电话后租乘“的士”前去接应。2008年10月12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江志强、曾某志、夏杨发、陆细喜、莫爱益、李某、“阿香”(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唐卫先后挟持到衡阳市X路河边、南华医院对面的农贸市场内,采取打耳光、拳打脚踢等手段,劫取唐卫现金200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甲、廖某某、李某丙,李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周某、廖某某系多次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廖某某、吴某甲系主犯,李某丙、李某戊系从犯,吴某甲、李某丙、李某戊犯罪时未成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廖某某、吴某甲均辩称在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和“的士”司机过程中没有持刀威胁。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在抢劫“的士”司机蒋忠葆过程中没有持刀,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吴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某,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李某丙所起的作用小,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对起诉书指控他抢劫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周某、廖某某、吴某甲、李某丙,李某戊和同案人周某(在逃)在一起玩耍时,周某提出去抢劫,廖某某则提出去抢劫出租摩托车司机的钱物。同伙均表示同意。廖某某将同伙分成三个小组抢劫出租摩托车,并将抢劫范围确定在本市X路延伸段一带。周某、廖某某为一组,吴某甲、李某丙为一组,李某戊、周某为一组。廖某某将其带来的3把弹簧跳刀分给每组一把。次日零时10分许,周某和廖某某在本市X路租乘被害人封某某驾驶的出租摩托车去市幼儿师范学校,当行至本市X路延伸段长塘村X组地段时,周某用弹簧跳刀对着封某政,叫封某钱拿出来,廖某某用水果刀顶住封某腰部,当场劫取现金60元和一辆价值2240元的金舰牌125型摩托车。廖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和周某逃离现场。嗣后廖某某打电话告诉吴某甲他们已得手,吴某甲叫廖某某在蒸湘南路延伸段与西外环线交汇处等候,并和李某丙在本市X路口租乘被害人肖某某的出租摩托车前去与周某、廖某某会合。刚一会合,周某就持弹簧跳刀对着肖某某,叫肖某钱拿出来,同时,吴某甲对肖某某进行搜身,搜得现金300元和一台价值208元的诺基亚100型手机,并劫取封某某价值3040元的三雅牌125型摩托车。得手后,廖某某、吴某甲驾驶抢来的摩托车带周某、李某丙逃离现场。与此同时,李某戊和周某在本市雁峰区X镇X村X组地段,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的方法,劫取被害人熊某某现金120元和一台价值325元的海尔A9型手机,以及一辆价值3680元的太阳牌125型摩托车。随后由周某驾驶枪来的摩托车来到本市黄茶岭301大队附近的加油站与周某、廖某某等人会合。当晚,五被告人及周某驾驶抢来的摩托车到衡南县X镇一网吧上网过夜,途中,廖某某将三辆摩托车车牌丢弃。次日凌晨5时许,五被告人到衡南县X镇销赃途中,因摩托车没有牌照,被衡南县公安局松江派出所查扣。被抢的二台手机由吴某甲销赃得款200元。破案后追回被抢的三辆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

2008年9月11日晚上11时许,周某、廖某某、吴某甲、李某丙合谋抢劫出租车司机的财物,并进行分工,由周某、廖某某、吴某甲实施抢劫,得手后电话通知李某丙租乘“的士”前去接应,周某还购买了三把弹簧跳刀。之后,周某、廖某某、吴某甲及周某的女朋友陈某某(另案处理)租乘被害人蒋忠葆驾驶的湘D×3107出租车。当车行至本市X乡X村X组路段时,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周某叫蒋忠葆停车,接着用右手锁住蒋的脖子说“放老实点把钱拿出来”。吴某甲迅速拔下车钥匙,廖某某叫蒋下车,蒋不肯。周某、廖某某、吴某甲将蒋拖下车,廖某某、吴某甲用刀顶住蒋的喉部,周某对蒋搜身,搜得现金825元和一台价值322元的诺基亚x型手机,之后,周某将车钥匙丢到一旁,三被告人逃离现场。李某丙接到廖某某的电话后租乘“的士”前去接应。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在衡阳市第九中学附近将廖某某、吴某甲、李某丙、陈某某抓获,周某趁机逃脱。

2008年10月12日晚上8时许,周某与江志强、曾某志、夏杨发、陆细喜、莫爱益、李某、“阿香”(均另案处理),在衡阳市X路云翔网吧,将被害人唐卫带出网吧,先在本市X路口湘江河边,以唐卫“放鸽子”(意思欺骗)为由索要钱财,遭唐卫拒绝后,又将唐卫带到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对面的农贸市场,周某等人采取拳打脚踢、打耳光等手段,当场劫取唐卫现金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戊。

综上所述,被告人周某参与抢劫5次,共抢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廖某某参与抢劫4次,共抢得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抢劫2次,共抢得财物价值4695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抢劫2次,共抢得财物价值4695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抢劫1次,共抢得财物价值41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封某某、肖某某、熊某某的陈某证实被告人周某、廖某某、吴某甲、李某丙、李某戊等人持刀对其威胁抢劫他们的摩托车、手机以及现金的情况经过;2、被害人蒋忠葆的证言证实周某、廖某某、吴某甲等抢劫其现金和手机的事实,以及在群众协助下报案的经过情况。;3、被害人唐卫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及其同伙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其200元现金的事实;4、同案人江志强、曾某志、夏杨发、陆细喜、莫爱益的供述证实与周某抢劫唐卫的经过;5、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廖某某、吴某甲、李某丙的情况经过;6、证人刘某庚、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丙租来“的士”接应周某、廖某某、吴某甲的事实;7、证人彭某某、刘某辛的证言证实扣押周某、廖某某、吴某甲等人所抢摩托车3辆的事实;8、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抢财物的价值;9、缴获作案凶器弹簧跳刀二把,经上列被告人辩认是他们作案时使用的凶器;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李某戊的事实;11、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年龄。上列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廖某某、吴某甲、李某丙、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打耳光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周某、廖某某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廖某某、吴某甲、李某丙、李某戊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廖某某组织策划实施犯罪,并持刀威胁被害人,吴某甲持刀威胁被害人,并搜身,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丙、李某戊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李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周某、廖某某、吴某甲辩称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持刀威胁被害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在抢劫“的士”司机蒋忠葆时没有持刀经查明属实。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提出吴某甲犯罪时未成年,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提出,李某丙起作用小,有立功表现,犯罪时未成年,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适用缓刑。鉴于周某、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给予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李某戊犯罪时未成年,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李某丙、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戊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丙还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缴获凶器弹簧跳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农必松

人民陪审员刘某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福

校对人:刘某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57条规定外,为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16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14周某不满18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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