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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敲诈勒索案判决书

时间:2009-04-10  当事人:   法官:周丽君   文号:(2009)雁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略)。199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6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多次在衡阳市城区公用电话亭,拨打被害人周某某的电话,对周某某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进行威胁,索要现金30万元。2008年12月12日14时许,左某某再次拨打电话敲诈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左某某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左某某在与女友李某聊天时了解到被害人周某某家庭条件较好,遂起敲诈周某某之意,并将从李某处获得的周某某的电话号码及其家人情况用一张纸条记录下来,随身携带。同年12月6日14时38分,左某某在衡阳市X路南方大厦附近公用电话亭拨电话恐吓周某某,称自己受人之托“要”周某某的一双手,如果周某某愿意出钱,可以摆平此事,否则叫周某某生不如死。同月8日,左某某先后三次拨打周某某的电话,提出要30万元。周某某未答应付款。同月12日13时40分,左某某在衡阳市X路木材公司附近公用电话亭打电话威胁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2月6日至12月12日期间,他多次被左某某打电话威胁,勒索30万元的经过情况;2、证人樊某某证言证实他听到左某某打电话威胁周某某并勒索30万元的情况;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左某某从她那里了解到周某某家的基本情况后,曾对她说过要敲诈周某某;4、周某某的手机电话录音资料经左某某辨听,系他于2008年12月8日与周某某通话的情况;5、证人陈某、黄某某证言证实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6、周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实左某某拨打周某某电话的具体时间及地点。被告人左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索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因被害人及时报案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左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以左某某敲诈勒索未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对左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左某某属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某君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向清政

二00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强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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