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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抢劫、抢夺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9年9月2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徐平崽(另案处理)在赣县X镇江于大道“银海金店”内以购买黄某项链为借口,趁营业员不备,抢走一条重13.46克的黄某项链。在逃跑过程中,闵某某对街道上拦截其逃跑的群众喷洒自制的辣椒水,后被群众抓获,并追回所抢金项链。经价格鉴定:该项链价值为2828元。

2、2009年9月1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闵某某、徐平崽在赣县X镇X巷“三鑫金银加工店”内以购买黄某项链为借口,趁营业员不备,抢走一条重34.41克的黄某项链。经价格鉴定:该项链价值为705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李某甲、曾某乙、李某丙、田某某、张某丁的证言,鉴定结论,“银海金店”被抢黄某项链的进货单,“三鑫金银加工店”被抢黄某项链的进货单,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扣押物品清单,闵某某通话详单,辨认笔录,抓捕经过,被告人闵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喷雾剂一瓶、手包一个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抢夺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同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某因抢劫被抓捕后,主动交代自己抢夺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故对被告人闵某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闵某某所抢被害人“三鑫金银加工店”的金项链一条(折合人民币7054元),继续追缴后予以发还。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静卿

代理审判员刘君琦

人民陪审员刘荣中

二O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晓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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