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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时xx诉被告谢xx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X村X栋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X村X栋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x(曾用名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xx、潘xx诉被告谢xx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24日、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xx、潘xx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被告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xx、潘xx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时向东的父母。时向东于1993年与被告登记结婚,后与被告于2000年5月31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双方的共同财产自行协商分割,故法院未作处理。根据财产分割协议和(2000)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归时向东所有,故由时向东在该房屋内居住。2000年12月25日,时向东死亡,原告作为上述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曾经多次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时向东上述遗产的继承手续,但被告总以毫无根据为由搪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时向东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二原告继承所有;2、被告立即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二原告之间及与时向东之间的关系、时向东与被告登记结婚、在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双方的共同财产自行协商分割、法院未作处理的情况及时向东死亡的时间均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在(2000)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系争房屋归时向东所有不予确认。二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要求将系争房屋无偿过户给二原告。但被告提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原告未同意,故导致系争房屋至今未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根据原告诉讼的事由是一个继承权纠纷,被告不存在需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本案的纠纷并非法定继承纠纷,而是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对于时向东的遗产没有继承权。原告对时向东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系系争房屋是否属于时向东的遗产以及遗产份额问题。系争房屋系时向东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产权,基于夫妻关系被告应当享有产权份额。二原告所继承的是时向东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财产份额。本案系争房屋并未进行分割,故不存在继承的问题。被告认为应当先解决离婚后财产纠纷,才能解决本案涉及的法定继承。本案系争房屋没有分割的原因是因为时向东隐匿了该房产。二原告对于系争房屋也一直隐瞒房产情况,且二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系争房屋近十年,故被告要求占有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本案纠纷的产生主要责任不在被告,而是在原告,故诉讼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时向东的父母。时向东于1993年与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9月30日,时向东与上海市住总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1999年10月6日,时向东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时向东搬出西苏州路住宅,到浦东居住。2000年3月10日,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时向东名下。2000年5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时向东离婚,起诉状中明确时向东的住址为浦东芳华路X弄X号X室暂住七个月。同日,时向东与被告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达成双方共同财产已自行协商分割完毕;离婚后,被告与时向东居住均自行解决的协议。2000年12月25日,时向东自缢死亡。后二原告曾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未果。被告亦曾就系争房屋向原告主张权利。2010年5月26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二原告认为2007年11月二原告曾经委托朋友找被告协商系争房屋过户事宜,但是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当时已经知道了本案系争房屋,但是之后并未就系争房屋主张过相关权利,故被告主张系争房屋的时效也已经过了。被告认为二原告于2000年已经知晓房屋情况,且认为二原告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的诉请超出了诉讼时效。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产权价值确认一致为人民币85万元(以下币种同)。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资料证明、(2000)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0)静民初字第X号法庭庭审笔录、协议书、居民死亡推断书、时向东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委托律师致原告的律师函、2000年5月31日被告提交静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起诉状、《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2000)静民初字第X号起诉状、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房地产查询信息、律师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系争房屋系在被告与时向东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时向东与被告离婚时双方并未对该系争房屋进行分割。在时向东去世后,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另一半产权可作为时向东的遗产由其父母即二原告继承所有。对被告称当初时向东购买系争房屋被告并不知情,系隐匿财产,故要求分得系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得主张,本院认为根据1999年10月6日被告与时向东签订的协议书明确时向东居住至浦东,及2000年5月31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书写的起诉状中明确时向东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可推知被告是知道系争房屋存在的,且现在时向东已去世,更无法确定当初时向东是否向被告隐匿了系争房屋产权的存在,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被告均称对方丧失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时向东与被告离婚时虽达成财产已自行分割的协议,但事实是至时向东去世,双方均未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二原告自认系争房屋应归二原告继承,故不认为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存有争议,在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成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其并未丧失诉讼时效。同样,被告在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后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亦未丧失诉讼时效。审理中,二原告与被告就系争房屋产权价值85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在分割时为维持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的统一性及房屋结构的完整性,本院确定系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给付被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计42.5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时xx、潘xx所有,被告谢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协助原告时xx、潘xx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原告时xx、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谢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2.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人民币1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150元,由原告时xx、潘xx负担人民币3,075元、被告谢xx负担人民币3,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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