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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能岳阳电厂综合服务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新军,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中波台职工,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4月30日在岳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l2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庆。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8年6月6日依法做出了(2008)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庆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庆300元生活费直至小孩年满l8周岁时止,抚养期间婚生子的教育、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抚养期间,原告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将婚生子送至厦门市由其兄嫂代为抚养。原告因探视权无法实现,遂于2009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审法院做出(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09年暑假将小孩接回岳阳,原告曾多次要求探望小孩,均遭到被告拒绝。在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被告告知小孩现就读的学校,被告以“有顾虑,原告不履行义务,我不方便告诉她具体位置”为由,拒绝告知。另查明,小孩2009年7、8、9月的生活费900元已由原告交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张某作为婚生子刘某庆的母亲,对其未亲自抚养的儿子进行探视是其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直接或变相的予以剥夺。婚生子刘某庆现不满四岁,被告刘某人为阻断原告对小孩的探视,使小孩不能享受母亲的关爱,长此以往不利于小孩身心健康,出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求,予以支持。二、被告与婚生子刘某庆的父子关系不因抚养关系的变更而消除,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后,被告应负担一部分必要的抚养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元生活费偏高,对偏高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款x元的诉求,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条件,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婚生子刘某庆由原告张某抚养;二、被告刘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刘某庆生活费400元直至刘某庆独立生活时止,抚养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剥夺了被上诉人的探视权的事实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对小孩未尽抚养义务,不适宜抚养小孩;3、上诉人有条件抚养小孩,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为有利,被上诉人有充分探视小孩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上诉人的言行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不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3、答辩人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发展。

上诉人刘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X组证据:

1、厦门市X区启明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及刘某庆在该幼儿园就读期间的体检表,拟证明刘某庆在厦门期间健康成长,上诉人刘某对刘某庆尽到了抚养义务;

2、厦门市X区启明星幼儿园、厦门湖里区六一幼儿园、岳阳市洞氮幼儿园、等幼儿园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刘某庆的教育费是由上诉人承担的,被上诉人未尽抚养义务;

3、岳纸幼儿园与小松鼠幼儿园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张某分别于2008年6月和2008年7月到该院要求办理退托手续。

被上诉人张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不清楚小孩刘某庆在厦门就读的情况,上诉人偷偷将小孩送到厦门,证据1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抚养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小孩由上诉人抚养期间的教育费应当由上诉人先行支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去办理的手续。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X组证据均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2008)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楼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婚生子刘某庆的户籍证明、电话录音、法院工作人员出具的代收生活费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张某作为小孩刘某庆的母亲,对小孩进行探视是其法定权利。刘某在与张某离婚后,未与张某协商即将小孩送到厦门市就读,该行为既变相的剥夺了张某的探视权,同时也证明刘某自身也未善尽抚养义务。在张某第一次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刘某虽然将小孩接回了岳阳,仍不配合张某探视小孩,原审有电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刘某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剥夺了张某的探视权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与张某如何履行双方在离婚判决书中的权利义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刘某以张某未履行离婚判决书中的义务为由,拒绝张某行使探视权,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刘某称张某未履行义务,不能由其抚养小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除了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也离不开父母亲的关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刘某抚养小孩期间虽然没有出现上述前三种情形,但其行为阻断张某对小孩的探望,长期以往将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发展。原审法院在张某亦具备抚养条件的情况下,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判决变更婚生子刘某庆由张某抚养并无不当,刘某称张某不具备抚养条件,不应变更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闾开海

代理审判员王德华

代理审判员何蓓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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