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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郝亚丽   文号:(2009)洛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洛龙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下称九都支行)因房屋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洛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小伟、高向东,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洛龙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6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1997年7月17日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洛阳九都支行)与洛阳市洛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位于西工区X路X号院一幢五层框架综合楼部分建筑,面积为1274平方米,共计1,719,900元。1997年7月,该房地产信贷部向原洛阳市郊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登记。原郊区房管局经审查后于同年7月7日为其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原郊区房管局为原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房地产信贷部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依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系伪造,该事实已经(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洛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等6份生效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确认。据此,洛龙区房管局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洛龙房地字(2008)X号决定,注销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于同年6月26日在洛阳日报上公告送达了该决定。2008年10月21日,九都支行向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市房管局没有受理,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原审认为:原郊区房管局系原郊区人民政府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由申请人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故原郊区房管局依申请经审查后为原告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履行职责的行为。后该地块拆迁引发刑事案件,经生效判决确认,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依据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均系伪造,洛龙区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司法机关确认的该事实,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注销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亦系履行职责。至于房屋所有权证书上加盖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公章,系洛阳市对本地区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印制的统一版本,审查颁证机关应为原洛阳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故九都支行认为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系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注销也应当由该机关处理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被告所作的注销决定系法律赋予的职责,依法应予以维持。遂判决维持了洛龙区房管局注销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判决送达后,九都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九都支行上诉称,一、上诉人持有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上诉人购买位于西工区X路X号的房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1997年7月初,原洛阳市郊区房管局认为产权来源清楚,购房手续齐全,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同意确权发证。1997年7月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加盖了洛阳市人民政府公章。二、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三、洛阳市洛龙区房地产管理局注销我行合法持有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越权行为。我行持有的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由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产证的注销应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行使,被上诉人越权行使本应由洛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将我行合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被上诉人的这一越权注销决定缺乏合法性及合理性,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注销我行的房产证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洛阳市洛龙区房地产管理局洛龙房地字(2008)X号文件中注销我行第x号房产证的决定。

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房地产管理局口头答辩称,我局颁证的依据是上诉人申请及相关材料,经审查,符合颁证要件,为其颁发涉诉的房产证;我们的审查为形式审查,后因其提供的许可证系伪造,申报不实,将其注销;另我局的行为未越权,房管局是政府的房屋登记机关,我局依据建设部的规定做出注销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确认了原郊区房管局为九都支行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依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系伪造,洛龙区房管局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注销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是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九都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汤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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