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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6  当事人:   法官:邓莲香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431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刘某某因承建临澧县迎宾市场缺少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x元,被告丁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某某、丁某某未按约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借款利息1485元,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省信用联社的(2006)X号文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信用联社的主体资格和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

3、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信用联社出据的借款借据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的事实。

4、被告丁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丁某某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刘某某、丁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8年2月1日,被告刘某某因承建临澧县迎宾市场缺少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所属烽火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695‰,被告丁某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联社于当日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丁某某未按约偿还。至2008年8月21日止,被告刘某某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1485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丁某某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刘某某出借x元后,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某某、丁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均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刘某某、丁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14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1485元,合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丁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所欠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某某、丁某某负担。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邓莲香

审判员朱某星

审判员朱某昌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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