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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8-12-19  当事人:   法官:赵厚陆   文号:(2008)临民一初字第512号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澧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2份,原告同意继续将其所有的二间临街门面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留了一间小门面用于雕刻印章,而将一间大门面未经原告许可便擅自转让给他人使用,且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态度蛮横拒不返还房屋。现要求被告迅速返还占用的二间门面。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租用原告二间门面已到期属实,同意返还已转租的大门面,但被告要求继续租用小门面用于雕刻印章。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合同甲方与作为合同乙方的被告李某某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2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临澧县X路单位办公楼下的二间临街门面出租给乙方使用。二间门面的租赁期限均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一楼北间大门面年租金为3000元,中间小门面的年租金为1500元;乙方无权转让所承租的房屋,在租赁期内如未经甲方同意转让或转租的,甲方视乙方为自动放弃承租使用权;租赁期满,如甲方房屋需收回自用,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交付租金后,被告留中间小门面自用,同时将一楼北头一间大门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以x元转让费转租给李某柏使用,2007年7月30日原告对被告发出了关于收回门面的通知,通知被告因一楼北头临街门面原告收回自用,要求被告于2008年10月1日前及时清点物资,并将门面交给原告。原告发出通知后相关领导又与被告当面商谈,要求被告按时返还大间门面,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2008年10月6日,被告找原告续签合同未果。

上述事实,有被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交的1、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原告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1份;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被告提交的关于收回门面的《通知》1份及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各自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返还出租门面是出租人享有的正当权利,被告应当返还。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租赁到期后被告在原告明确要求其返还房屋时应返还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间门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临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其租赁的临街门面二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赵厚陆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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