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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季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xx,男,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X镇X村葡萄架二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幢X室。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桂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9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成刚、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0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郭x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25万元。同时,原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后,原告的居间即完成;被告应于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佣金人民币11,500元(以下币种相同),若被告逾期未付款,则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未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如双方纠纷未能解决诉诸法院时,败诉方需负担另一方为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现原告已经完成居间服务,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聘请律师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佣金11,50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5,500元(应自2009年1月25日起按本金11,500元,每日1%计);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

被告张xx辩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并支付了1万元意向金。在原告确保被告向银行贷款到10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与案外人郭x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总价款125万,实际成交价115万元。之后,因为原告没有为被告贷到款,致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也一直都没为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从来没有签过佣金确认书,该确认书是原告伪造的。鉴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报告的义务,签订合同是在原告的诱导下签署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郭x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受让郭x自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房屋,房屋转让总价款125万元。当日,原、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约定: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交易相对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的居间即完成;被告应于2009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佣金11,500元,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延迟支付,原告有权按照迟延支付佣金数额每日1%追索滞纳金;如双方纠纷协商不能解决时,同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以解决相关纠纷,败诉方承担另一方的律师费(不低于人民币3,000元)、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嗣后,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未获成功,上述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居间服务,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未果,故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为此支付律师费3,000元。

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于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上甲方落款处“张xx”的字迹是否被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0年7月1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上需检的“张xx”签名是张xx所写。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授权定金合同、买房告知书、协议书、录音、通知书、付款的签购单、案外人郭x寄给被告的信件和信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告经居间,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郭x关于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最终未能实际履行,被告认为系由于原告未能为被告成功贷款100万元造成,但原告对此仅有协助贷款的义务,被告作为申请人申请银行贷款成功与否,原告并无审核、决定权。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原告诱导下被告签署买卖合同以及系原告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鉴于原告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被告张xx应当按照其签订的佣金确认书所约定的内容支付原告居间报酬11,5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佣金,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滞纳金以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滞纳金5,500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佣金人民币11,500元;

二、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滞纳金5,500元;

三、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7.5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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