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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谢某变更监护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夏某,女,21岁。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谢某,男,43岁。

申请人夏某诉被申请人谢某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特别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李某、被申请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某诉称:因谢某为精神残疾人,重庆市残疾人联合会指定其兄谢某为监护人。现因谢某自1990年起大部分时间实际生活在重庆市X村X组,与夏某的父亲夏某有等人共同生活。夏某已成年,符合监护条件,申请变更谢某的监护人为夏某。

谢某辩称:夏某已成年,作为谢某的亲生女儿,其起诉要求变更其为监护人的理由予以同意,但夏某应当履行好监护责任。

经审理查明:谢某与夏某系母女关系。谢某系谢某之兄,系夏某之舅。2009年6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谢某为贰级精神残疾人的残疾人证,并指定谢某为其监护人。自1990年起,谢某大部分时间实际生活在重庆市X村X组,与夏某的伯父夏某才等人共同生活,谢某的饮食起居也由他们照顾。

还查明:夏某的父亲夏某有目前生活不能自理。夏某已成年,有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本案中,原监护人谢某因未与谢某实际生活居住,不能履行监护职责;夏某系被监护人谢某的成年子女,有稳定收入具备监护能力;原监护人谢某也同意变更夏某为监护人,因此,夏某申请变更其为谢某监护人的理由应当予以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谢某为谢某监护人的指定;

二、变更夏某为谢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邓海燕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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