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0六二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常業犯之規定,論
被告甲○○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固非無見。
惟按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仍有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已於民
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三條第一項
原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
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修正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
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已刪除對以竊盜
罪為常業者得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縱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對被告乃論以刑法修正前
之常業竊盜罪,亦無從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予以宣告強制工作。至於被告有無犯罪之習慣,得否據以為宣告
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問題。原判決論被告以以犯
竊盜為常業罪。並以被告係常業犯,仍適用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參年。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為有理由。至原審於判決正本送達,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另於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日以裁定更正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中『以竊盜為常業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其犯竊盜罪之習慣及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又理由欄五關於比較新舊法,其中有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三條第一項部分之比較,應補充如附表所示;又理由欄六內關於強制
工作及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其中『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及『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部分,應分別更正為『
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及『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上
訴,其為更正之裁定是否合法有效,即屬本院應併予審酌之事項。查對於
判決之更正,以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為限。本件裁
定已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說明及法律之適用,均予更正,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本旨,依法自不得以裁定為之,是其不發生更正之效力。又本
件被告於五個月之時間內,先後共有二十六次之竊盜犯行,能否認有犯罪
之習慣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認定,致事實不明,本院
無從憑以自為判決,應認為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
法官張清埤
法官陳世雄
法官蔡國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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