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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朱红伟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系(略)新世纪学校(私立)招生办主任。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双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王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辽阳市参与虚构的“北京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发展了被告人何某某和徐金莲、冒妮娜三条下线。王某某、何某某积极鼓动参与者参加下线,按2700元/套,购买并无产品的“康福德增益胶囊”。王某某共计发展下线人员44人,传销产品357套,金额x元;何某某发展下线31人,传销产品257套,金额x元。原判根据证人姜某国、唐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2人均系主犯。王某某、何某某均认罪态度较好,何某某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遂对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被人诱骗参与传销,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传销产品数量、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改判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上诉人王某某在杨长发以经营服装生意的诱惑下,前往辽宁省辽阳市,参加了虚构的“北京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竭力发展下线,按每套2900元的价格,连锁销售实际并无产品的“康福德增益胶囊”。参加者以购买、销售产品套数为指标定级:E级为业务员,需销售1—2套产品、D级为业务组长,需销售3—9套产品、C级为业务主任,需销售10—64套产品、B级为科长,需销售65—550套产品、A级为经理,需销售551套产品以上;按销售产品的套数直接晋升;晋升到科长级别时,一次性可得到奖金7万元,男性并得包装费2万元、女性得包装费2.8万元。

2007年4月,王某某发展了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和徐金莲、冒妮娜三条下线。王某某和何某某极力鼓动亲戚、朋友参加下线,连锁销售“康福德增益胶囊”。2007年12月,王某某晋升为科长级别时得资金和工资1.2万元,未得到进入传销网络时其上线承诺的包装费和资金,便回到邵阳。2008年2月何某某晋升为科长级别时,因王某某的另两条下线(徐金莲、冒妮娜)传销网络出现了问题,在上线扬长发的要求下,王某某又回到辽阳市进行处理。同年3月,何某某的下线姜某国晋升为科长级别时,没有得到上线承诺的包装费和奖金,即提出要对传销网络运作的方式进行改革,独立运作网络并脱离王某某上线的管理,与何某某等人对何某某这条传销网络进行共同管理。同年5月2日,王某某的三条下线与杨长发的上线粟祥华正式签订了脱钩管理协议书,粟祥华负责业务方面的资格移交给王某某负责。同年5月7日,辽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圣分局对该传销组织进行了查处,以诱骗他人进行传销为由,对下线姜某某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400元,罚款10万元的处罚;对下线张爱莲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200元,罚款10万元的处罚。同年5月15日,王某某、冒妮娜、徐金莲、何某某重新合作,并签订了合作协议:三条传销线统一考试,并约定传销销售的套数550套至1078套为大科长、1079套产品以上为总经理,总经理在大科长的整体业务中收取200元/套。其中100元/套为总经理的业务费开支,另为100元/套为单线大科长的生活、协调经费,双线大科长不享受这些待遇。之后,王某某又回到邵阳。同年7月,该传销网络因无经济来源,无法继续经营,自行解散。

至案发前,王某某的三条下线共发展人员44人,传销产品357套,金额x元;何某某发展下线31人,传销产品257套,金额x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传销参与人员姜某国、唐某某、姜某某、张爱莲、姜某龙、陈海明等42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2008年期间,他们被王某某和何某某等人诱骗至辽宁省辽阳市参加传销网络,购买、销售并无实际产品的“康福德增益胶囊”,进行了传销活动;

2、讲课稿证明,该传销组织给参与传销者“洗脑”,传授传销“知识”;

3、2份协议书证明,该传销网络的存在和发展的过程;

4、领条、传销网络图证明,该传销网络的上下线关系以及领取工资的部分情况;

5、辽宁省辽阳市工商局圣文分局的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某、何某某的下线姜某某、张爱莲被工商机关处罚,进行传销活动的场地被查封;

6、参与传销人员的联名报告证明,王某某、何某某等人组织传销活动,请求予以严惩;

7、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均供认了参与传销,发展下线,组织实施传销的事实,所供事实能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8、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了王某某、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进行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四)项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何某某积极组织他人参与传销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某、何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何某某并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王某某上诉提出,被他人诱骗参与传销,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传销产品的数量、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改判或适用缓刑。经查,王某某在他人的诱骗下参与传销活动后,以虚构的北京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积极发展下线,连锁销售实际并无产品的“康福德增益胶囊”,所起作用较其他人员明显要大,其传销网络共发展下线人员44人,传销产品357套,金额x元,属情节严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特征,故王某某提出“在传销活动中所起作作用较小;传销产品的数量、金额有误;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改判或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某伟

审判员刘朝晖

审判员刘欣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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