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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抢劫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暨唐某某诉张某、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朱红伟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第7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X号地。

负责人艾某,该宾馆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唐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犯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诉张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二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抢劫

2008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颜铁祥、邓某、聂达、关维维(均另案处理)持屠刀窜至邵阳市双清区X街被害人石某某经营的废口收购店内,由颜铁祥持屠刀架在石某某的颈部,其余人员进入店内卧室。张某威胁石某某之妻邓某某不得喊叫,关维维、邓某绑邓某某的双脚,并用毛巾堵嘴,张某、聂达在卧室内搜寻财物,共抢得人民币1100余元、翻盖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和同案人邓某、聂达的供述,被害人石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确认。

二、过失致人重伤

2008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唐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喊来被告人张某及“卯伢子”等人在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X房间集合,伺机报复。在房间内,张某与唐某某为争夺“卯伢子”的1枝单管猎枪而发生争吵。争夺过程中,张某不慎触动猎枪击锤,致猎枪走火,击中唐某某的右腹部及右前臂。唐某某受伤后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17元。经法医学和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唐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并7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唐某某系农村居民。

同时认定,2008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未办理登记住宿手续。顺天宾馆的值班保安明知唐某某当日下午4时许在该宾馆被人殴打,唐某某又喊来数人携带刀子准备复架而进入他人登记的X号房间时,宾馆保安发现其中一人衣袖中藏有1把刀,仅要求他们莫带凶器进宾馆吵事,而未报告公安机关。当晚7时许,唐某某被枪击伤后,宾馆人员才通过电话报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书,顺天宾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客房账单,旅客住宿登记表、照片,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东湖寺派出所报警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又过失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身体,致唐某某重伤,其行为又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张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主犯,实施抢劫犯罪时已满16岁不满18岁,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减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造成唐某某损失医药费x.17元、残疾赔偿金x.6元、住院伙食补贴756元、陪护费1835元,共计x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唐某某对于伤害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对张某等人未进行身份证件登记,即允许其进入他人登记的客房,且在发现张某一伙携带管制刀具进入宾馆后,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其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对唐某某的损失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承担责任后,可向张某追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张某赔偿x元,余款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自行负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损失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上诉提出:宾馆保安发现唐某某的朋友携带刀具进入宾馆后,即将该刀具扣留;宾馆与唐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对唐某某的朋友秘密携带枪支进入宾馆又无法察觉,对唐某某的人身安全不承担保障义务,原判判决宾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宾馆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唐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纠纷,在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大厅被人殴打,便纠集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卯伢子”等人到以朱海洋名义登记住宿的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8330客房集合,预谋报复对方。“卯伢子”等人暗中携带1枝单管猎枪和1把刀子进入顺天宾馆大厅时,值勤保安李某某发现其中一人衣袖内藏有1把刀子,知道“卯伢子”等人进入宾馆是想报复他人,即不准此人携带刀子进入宾馆闹事,此人便携刀离开。当晚7时许,张某到顺天宾馆8330客房与唐某某会面后,2人为争夺“卯伢子”的猎枪发生争吵。争夺中,张某不慎触动猎枪击锤,致猎枪走火,击中唐某某的右腹部及右前臂,造成唐某某重伤。宾馆工作人员闻讯后,即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邵阳市公安局(2008)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唐某某的右尺骨及右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动脉断裂并缺损,右尺神经、正中神经挫伤,右前臂伸肌群毁损伤,空肠、盲肠破裂,上述损伤符合枪弹所致,唐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2、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唐某某因右前臂、腹部枪击伤被送入邵阳市中心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的情况;

3、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的旅客住宿登记表和客房帐单证明,顺天宾馆X房间是以朱海洋的名义登记住宿的;

4、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及照片证明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情况;

5、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东湖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2008.11.07涉枪案报警工作说明》证明,2008年11月7日顺天宾馆发生枪击案后,该宾馆老板即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7日下午4时许,唐某某、“卯伢子”等人在顺天宾馆大厅被他人殴打。尔后,唐某某等人纠集数人准备报复对方。他见纠集的人员中有人携带1把刀子后,即阻止该人携刀进入宾馆。当晚7时许,他得知唐某某和唐某一个朋友在以朱海洋的名义登记住宿的8330客房内争夺枪支时,因枪走火,唐某某被击伤右手;

7、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11月7日下午,他与几位朋友因与人发生纠纷而遭到殴打,便纠集了数人暗中携带刀枪进入顺天宾馆,准备报复对方,其中一人因携带刀子被顺天宾馆的保安发现而遭到阻拦。当晚7时许,他与张某在顺天宾馆8330客房内发生争执后,被张某用“卯伢子”的猎枪击伤右前臂和右腹部;

8、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他应唐某某的邀请前去顺天宾馆X房间与唐某面,准备帮助唐某复他人。2人在房内争夺“卯伢子”的1支单管猎枪的过程中,他失手触动了猎枪击锤,击中了唐某右腹部和右前臂。

另查明:

唐某某系农村户籍。唐某某受伤后,被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x.17元。2009年6月5日,唐某某的损伤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做出伤残鉴定,构成7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张某给唐某某造成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17元、残疾赔偿金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陪护费1835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附带民事原告人唐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唐某某系农村户籍;

2、邵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唐某某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63天,支付医药费x.17元;

3、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邵人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证明,唐某某的损伤构成7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

此外,本院对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刀入户抢劫被害人石某某、邓某某夫妇财物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持刀入户暴力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还过失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张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张某抢劫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减轻处罚。张某系抢劫主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对其过失伤害行为给被上诉人唐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依法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医鉴定预计唐某某后续治疗费3000元,唐某某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鉴于唐某某对于伤害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张某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应由张某对唐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唐某某自行承担20%的经济损失,即张某应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x元,余下的经济损失x元由唐某某自行负担。上诉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对唐某某的朋友秘密携带枪支进入宾馆无法察觉,唐某某的损伤是与张某争夺猎枪时所致,故上诉人对唐某某因枪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诉人提出“改判宾馆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属行政规章,不是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原判据此认定上诉人对唐某某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诉人提出“宾馆保安发现唐某某的朋友携带刀具进入宾馆后,即将该刀具扣留”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四项,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人张某赔偿x元,余款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自行负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的损失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邵阳市大祥区顺天宾馆对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伟

审判员刘欣

审判员刘朝晖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伍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九条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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