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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于2010年4月21日晚,以其租赁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作为吸毒场所并提供“冰毒”给朱××、蒋××、奚××、刘×吸食,后被公安人员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检验,朱林华、蒋××、奚××、刘×的尿检甲基苯丙胺药物均呈阳性。

到案后,被告人陈××协助公安经过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蒋××、奚××、刘×的证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陈××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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