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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给原告的焦作市宏泰调味品厂承建彩钢瓦棚,答应是保质保量将工程干好,施工面积为288平方米,价格为x元。5月份施工结束。被告在我处领取工程款x元。下余3000元质量保证金,保证两年下雨下雪彩瓦棚质量无问题,原告再偿还3000元质量保证金。2009年11月10日下雪,被告施工的彩钢瓦棚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钢结构全部下凹,钢梁出现大面积收缩,原告多次找被告说明此问题,被告不予回答,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1月10日我国北方地区普降大雪,已达到雪灾标准,属不可抗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审中鉴定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收条二份。2、证人徐某某证言。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3、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施工质量有问题。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无法律关系。证据2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理由。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对证据3有异议,只证明了损坏原因,没有体现原告所说的损害事实。关于钢结构产品质量鉴定,其应该计算出其荷载量是多少,当天的雪载量是否超出其应该承受的载荷,其没对比,作出的鉴定结构不标准,鉴定结论依据不合法。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应经过双方同意,鉴定的检材应经双方质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网上下载的关于雪灾的资料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0日焦作地区的大雪已突破多个历史极值,大雪五十年不遇,证明原告所诉系不可抗力。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是下大雪造成大棚倒塌,是该大棚存在质量问题。

经本院审核,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系自行下载的复印件,不能证明系不可抗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原、被告经徐某某介绍,协商后口头约定由被告包工包料给原告的调味品厂承建钢结构厂房。原告经由徐某某共给付被告x元工程款。后由于降雪,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出现部分屋架上弦严重弯曲、屋面下陷,部分屋架产生平面扭曲变形等损坏。经鉴定,被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损毁系无正规设计,构件强度严重不足,在雪载荷作用下,结构产生破坏。另查明,彩钢瓦大棚现已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钢结构厂房,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原告给付了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做到合理设计、谨慎施工,但其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在使用过程中却出现了损坏,根据有关机构鉴定,是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对该钢结构厂房进行正规设计,构件强度严重不足,导致降雪后该厂房出现损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交付的厂棚不符合质量的要求,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返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承揽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420-X号

(2010)武民初字第420-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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