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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一初字第199号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195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昌明,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9年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2年出生。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昌明、被告曹某某、被告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曹某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从郴州开往鲤鱼江方向,途经东江罗围加油站路段,正遇原告在前方横路。由于曹某某没有避让行人,湘x车撞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860.5元、营养费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被告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自己只承担了3000元,其余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且支付了原告的生活费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曹某某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被告曹某某同意依法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和赔偿项目存在多处错误,被告公司只能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曹某某驾驶湘x中型自卸货车从郴州方向驶往鲤鱼江方向,11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S322线东江罗围加油站路段时,正遇原告许某某横过道路未避让,与前方横路的行人许某某相撞,致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19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右踝足部撕脱挫裂伤;3、右跟骨骨折;4、右拇指骨折;5、右足第4跖骨骨折。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出院,共住院66天,花医疗费x.9元。2009年8月9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出具证明,原告行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估计需治疗费用伍仟元,二被告对该后续治疗费用无异议。原告出院后继续服用抗炎药物,伤口换药等处理,花医疗费151元。原告因右下肢疼痛,伴钉道分泌物渗出,于2009年9月2日再次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最后诊断:右肢腓骨骨折术后并钉道感染。2009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5648.1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X线,每月一次;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随诊。2009年10月13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证明,主治医生建议:全休肆个月。2009年12月21日,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进行鉴定,原告许某某的伤构成拾级伤残,花鉴定费用519元。原告许某某受伤后,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另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2009年5月11日,原告许某某向本院起诉,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自己有300元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6日二十四时止。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责任限额,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许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资兴市X乡X村上元组,其经常居住地为资兴市新区晋兴社区晋兴市场。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008年全省日平均工资64元(1923.5元/月÷30天),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收入为43元/天,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资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二次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二份;3、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二份;4、原告许某某领到被告曹某某2000元的领条二份;5、原告亲属从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到被告交付的事故赔偿款共计1万元的领条五份;6、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发票四张;7、原告的暂住证一本、资兴市X街道办事处晋兴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8、机动车辆保险证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许某某横过公路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应在被告曹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许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被告大地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曹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额的认定问题: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费为x元;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举证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资兴市新区晋兴社区晋兴市场,故该二项可以参照原告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出误工期限要从住院时起即2009年6月5日至2010年2月13日止计248天,被告认为误工期间计算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而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95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结合原告的主张,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2008年度全省日平均工资64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日平均收入43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湖南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考虑50元;鉴定费用519元,有相应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被告方未提出异议,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赔偿。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积极进行救治,且未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创伤,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误工费x元(64元/天×195天)、护理费4601元(43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4元(12元/天×107天)、营养费1284元(12元/天×107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用519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x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x元),余款x元,由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70%计x.5元,由原告许某某自行负担30%计6958.5元。

被告曹某某已付x元,超出赔付数额787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x元内将其中的7871.5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曹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88.5元,被告曹某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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