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鑫龙公司与李某某长期有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12月16日,鑫龙公司累计欠李某某煤灰款x元,鑫龙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10月29日,2008年4月24日共支付李某某x元,下欠货款x元未予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鑫龙公司欠李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鑫龙公司已支付李某某货款x元,应当从欠款总数额中减去已支付过的货款,即鑫龙公司应当偿还李某某货款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货款x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元,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先由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给李某某。)
上诉人鑫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向鑫龙公司送的煤灰存在质量问题,故鑫龙公司拒绝支付下欠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其为鑫龙公司供应的煤灰没有质量问题,且鑫龙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向李某某出具了总欠条,因此鑫龙公司应当支付下余货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截止2007年12月16日,李某某共向鑫龙公司供应煤灰价值x元,鑫龙公司已支付李某某货款x元,对下欠部分鑫龙公司应当予以清偿。鑫龙公司上诉称李某某供应的煤灰存在质量问题,但鑫龙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卫辉市鑫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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