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郭某乙(郭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原审第三人郭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重字第75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郭某甲与杨某某所在的村为良种繁育基地,杨某某在家负责收麦种和结算麦种款,郭某甲及郭某乙多次卖给杨某某麦种,后双方因麦种款发生纠纷,2006年3月,双方经新乡县朗公庙司法所调解未果。同年11月郭某甲以杨某某欠其3500元麦种款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七里营法庭,后郭某甲提出撤诉。随后郭某甲又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翟坡法庭,要求杨某某偿还麦种款3112元,于2007年2月又撤回起诉。2007年9月5日又诉至新乡县人民法院七里营法庭,要求杨某某支付其麦种款35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甲要求杨某某支付麦种款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郭某甲承担。
原审判决后,郭某甲不服上诉称:双方在结算麦种时,杨某某提供的账本底页中“清3500元”字样,及郭某伟的签字,手印,均为杨某某所为。李树成出具的书面证据有改动,一审也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新乡县X镇司法所出具证明,充分证明了杨某某欠郭某甲3500元麦种款未付。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杨某某答辩称:郭某甲是村长,所以不认可朗公庙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司法所的询问笔录上没有“欠3500”元的内容。麦种卖给种子公司,结算都由公司负责。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郭某甲主张杨某某欠其麦种款,但不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朗公庙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属间接证据,因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杨某某提供的账本底页中“清3500元”字样,及郭某伟的签字,均不能证实欠款的事实存在,本院无法采信。故郭某甲要求杨某某支付麦种款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骆平
审判员徐莉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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