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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民一初字第718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欧某锋、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贤锋,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欧某某,男,汉族,46岁。

被告周某,男,41岁。

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庚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告2004年6月20日以x元的价格从朱庆山处购买日产风度A32型小轿车一台,车号为粤x。2008年8月份后,该车一直由欧某锋借用,2008年8月18日欧某锋将该车转借给周某去东江镇吃饭,2008年8月19日早上,原告余某某发现该车并未在车库才得知车子已经被盗,后原、被告三方就原告损失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三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欧某某、周某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是事实,两被告愿意赔偿,希望能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2004年6月20日以x元的价格从朱庆山处购买日产风度A32型小轿车一台,车号为粤x。2008年8月份后,该车一直由欧某锋借用,2008年8月18日欧某锋将该车转借给周某,2008年8月19日早上,原告余某某发现该车被盗,后原、被告三方就原告损失问题多次协商,被告周某支付给原告x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欧某锋、周某于2010年1月30日之前购买一台日产风度V6旧车(可无牌照,无行驶证)给原告余某某,逾期未交付车辆,则由两被告于2010元2月3日之前赔偿给原告x元(不含原周某已赔偿款x元)。

三、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庚雄

二O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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