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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2009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6日7时左右,被害人栗XX开农用三轮车到石龙区X村赶会,途经被告人王某某家门前时,被告人王某某称被害人的三轮车后轮撞坏其家水渠,要其赔偿,阻拦被害人栗XX通过,被害人不听,被告人王某某就用铁锹将被害人栗XX的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拍烂,被害人栗XX遂下车,被告人王某某又用铁锹将被害人栗XX打伤。鲁山县梁洼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后,出警到达现场,被告人王某某称不归鲁山县梁洼派出所管辖,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民警遂将案件移交给亦是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的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民警张XX等人。为查明情况,民警张XX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调查,持刀将民警张XX刺伤。后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赶来将手持大刀的被告人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栗XX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栗XX于2010年6月17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9年10月26日7时,一个三轮非要从我家门前通过,下水道刚修过,没过凝固期,我暂时不让他们过。开三轮的不听,下车后打我,我拔110时他们抢我的手机。鲁山县梁洼派出所的人去了之后,石龙区X路派出所的人才去。我问他们是哪里的,他们说是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的。就问他们要警官证,他们拿出警官证让我看了一下,我也没看清他叫啥,我不认识他们。后来他们又说让我到派出所去,说口头传唤我,没有传唤证,凭什么要我去派出所,他们就说我们现在传唤你,说着他们就开始侵犯我,抬着我出去往警车上抬。这时我双脚蹬着门不出去,张XX一只手卡住我的脖子,我就开始从身上拿出随身带的剪子(王某某供述其身上带的水果刀是削苹果、修树用的,身上带的剪子是修树用的,基本上24小时携带。)正当防卫。他们抬着我使我平躺着,我就用剪子往上扎,后来他们就松手了,我也不知道是否扎住人。他们就出去了,我就用东西将门堵住拿出一把大刀看住门,不准他们再进屋对我侵害。

2、被害人栗XX陈述:2009年10月26日7点左右,我从家开车到石龙区X村赶会,走到梁洼矿火车道一户门前时,看见一个人大约五十多岁,手拿一把铁锹在路旁和别人说话。我开车走到那人跟前时,那人举起铁锹照我的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拍了一下,当时挡风玻璃就烂了,我就赶紧停车,下车问那个人,你怎么把我玻璃拍烂。那个人没有吭声,就又用铁锹照我拍了一下。那个人随后拿着铁锹进到屋内把门关住,后我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到现场问了情况后,把我送到大庄矿职工医院了。

3、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10月26日7点左右,接到110指令后,我们赶到现场看到鲁山县梁洼派出所民警已经在现场了,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的民警看到我们到了之后就走了。我们找到王某国了解情况。当时王某国在他家里,我们首先出示警官证,告知王某国我们是来处警的。我传唤王某国,他拒不配合,于是我就强制传唤王某国,并让两个巡防队员带他到派出所,王某国挣扎着不去,这时不知怎的王某国从身上拿出一个匕首照两个巡防队员身上各刺一下,看到王某国手持匕首向我刺来,我躲了一下,随手拿了一个门板挡了一下,后来我也不知道是怎么的,王某国的手从门板一侧伸出来,一下扎在我右胳膊内侧,当时鲜血直流,我就赶紧捂着伤口出来让人送我到医院治疗。

4、证人杨XX(系栗XX之妻)证言:2009年10月26日8时左右,在梁洼矿火车道路口看见一住户门前很多人,有三、四个男的在屋内拉一个五十多岁的男的,拉到门口时,我没看清那个男的从啥地方拿一把一尺来长的刀乱扎,先扎住一个上穿粉红色衬衣的孩,后又扎住一个较胖的孩后,他们就松手了。等我到前边时,看见一个上穿蓝色衬衣平头男的右胳膊流着血。那个拿着刀的男的进到屋内用一个长凳子挡在门口,手里拿一把大刀。

5、证人曹XX证言:我见三四个公安人员拉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上车,那男的不知道在哪里拿了一把一尺长的刀照民警身上扎,扎住一个民警右胳膊后,这个男子就跑回屋内并用铁凳把门口给堵住,从屋内拿出一把长刀,戴着头盔,身上捌着一把剪刀和扎民警的刀,手里拿着一把长刀,不让民警进屋。

6、证人朱XX证言:我见那家有一个50多岁的男子在同派出所的人争执,派出所的人让他去派出所说明情况,那人不去。后来派出所的人强制要将他带走,几个派出所的人上前将那人架了起来,那人用力挣脱,乱踢,那人从腰里抽出一把一尺左右水果刀往前戳了一下,前边那孩躲开了,派出所的人都松手了,那人就跑到院里撵着戳派出所一个孩,这个孩跑开了,没有被戳住。然后到门口处,派出所一个孩举着门板想从门口出去,那人就上前用刀将派出所举门板的孩扎伤,伤在右上臂。那人就在他屋里戴上头盔,扎上腰带,腰里插了两把刀,手里还拿了一把大片刀。

7、证人杨XX证言:近段时间梁洼矿火路桥修复不能通车,车辆都从我的批发部旁边过,王某国近段时间常拦车或设障碍不让车辆经过,有时还向车辆要钱,经常同过往车辆吵架。我今天早上到批发部时,派出所的人已经来了。我听说王某国拿铁锹把经过的农用三轮车前挡风玻璃砸坏,把开三轮车的人砍伤了。我见那被砸的三轮车还在那里,开三轮的人已经被送往医院。在王某国院子里,派出所的人让王某国到派出所把情况说一说,王某国不去。王某国和派出所的人在王某国院子里争执了大约30分钟左右,后来派出所的人被扎伤了。派出所的人从王某国院子里出来走以后,王某国从他屋里出来,戴着头盔,手里还拿着大片刀。

8、证人王XX证言:2009年10月26日7点左右,我和栗XX一同开三轮车去石龙区X村赶会。栗XX当时开一辆装满货物的时风三轮车在前面,我开一辆时风三轮车在他后面,走到小道口北侧一住户家时,一个小摩托三轮车停在那里,旁边站一个男的,一会儿小摩托三轮车走了,我们认为能通过了,栗XX就起动时风三轮车准备通过时,因为当时我就在栗XX车后面,我看见一个男的拿圆头锹朝栗XX的时风三轮车的玻璃上打,栗XX的时风三轮车前挡风玻璃被打了一个大洞,栗XX就从车上下来了,那个男的就拿圆头锹朝栗XX的头上打过来,栗XX躲了一下,圆头锹打在栗XX的左锁骨上。

9、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出警证明,证实其到达现场后,被告人称他们无权管辖及移交案件给石龙区公安局龙兴路派出所民警的情况。

10、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申请书及被告人王某某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曾申请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但被告人王某某拒绝鉴定。

11、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家属申请精神病鉴定情况,及未作鉴定系被告人王某某本人拒绝鉴定。

12、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13、(平龙)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栗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4、(平龙)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15、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证明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且损害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张XX等人系前来执行公务的民警,拒不配合调查处理,并用刀刺伤民警张XX,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因我家的上下水通道及保护通道的水泥墩被一辆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撞坏,我拦车要求赔偿,不是无理取闹,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因张XX处警时未着警装,未佩戴警用标志,没有出示警官证,没有传唤证就强行带我走,我拒不配合是合法的,故我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宣告我无罪。辩护人辩称:王某某阻拦撞坏其家上下水道的车辆索赔合法,栗XX受伤及车辆损害是因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张XX没按法律规定处警,不能证明其是在履行公务,故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请求改判王某某无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且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因三轮车撞坏王某某家的上下水通道及保护通道的水泥墩,其拦车要求赔偿,不是无理取闹,栗XX受伤及车损是自己造成的,王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栗XX的陈述、证人王XX、杨XX的证言证实了王某某用铁锹将通过其门前的被害人栗XX的三轮车前的挡风玻璃打烂并将栗XX打伤的事实,王某某所称的三轮车撞坏其上下水通道、其拦车要求赔偿,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栗XX的伤及车损是自己原因造成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XX处警时未着警装,没有出示警官证,没按法律规定处警,不能证明是在履行公务,王某某拒不配合是合法”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关于石龙区X路派出所的人向他出示警官证的供述以及石龙区X路派出所民警张XX关于在王某国家里向他出示警官证的陈述,印证了龙兴路派出所的民警在处警时已向王某某出示警官证的事实,王某某对民警履行公务是明知的,故该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损害他人财物,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某某明知是前来执行公务的民警,拒不配合,用暴力打伤执行公务的民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原判王某某所犯寻衅滋事罪量刑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判决部分及寻衅滋事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0)平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合并执行刑期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其所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王某法

代理审判员张丰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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