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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42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4年1月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月份中旬,被告人胡某某伙同魏×(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西100米的方中山胡某汤饭店对面,利用汽车信号拦截器干扰被害人陈×遥控锁车,后盗窃被害人陈×汽车内的一台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张zte中兴无线上网卡、一个三星牌移动硬盘。经鉴定该IBM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zte中兴无线上网卡价值人民币300元、三星牌移动硬盘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无线上网卡和移动硬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村饭店附近,趁被害人孙××和朋友谭××将车停放在烙馍村饭店对面吃饭之机,盗窃车内现金900元,被被害人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孙××的陈述,证人魏×、谭××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的第二起盗窃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IBM笔记本电脑一台或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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