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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金晖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4  当事人:   法官:苏志甫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20483号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街X号天成科技大厦B座4001-400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明超,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晖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住宅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乐互联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金晖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晖霞上网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阳、范明超,金晖霞上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乐互联科技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影《时尚先生》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08年,我公司发现金晖霞上网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提供上述影片的播放、观看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晖霞上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x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其他取证费用3000元。

金晖霞上网公司答辩称:网乐互联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时尚》杂志社是影片的著作权人;我公司是合法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单位,只是为客户提供上网的平台,并未在网吧电脑内存储涉案影片,涉案电影存在于第三方网站上;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取证过程不合法,公证书不能证明我公司在局域网内播放了涉案电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电影《时尚先生》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均为《时尚》杂志社。2008年5月8日,《时尚》杂志社向网乐互联科技公司出具授权书,主要内容为:《时尚》杂志社将电影《时尚先生》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予网乐互联科技公司,权利内容包括在互联网、局域网、IPTV、数字电视、手机终端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为上述环境下播映使用之必要的复制权、放映权;网乐互联科技公司享有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4日,授权地域范围是中国大陆地区。

2008年12月9日,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明超在金晖霞上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后,使用金晖霞上网公司的电脑进行操作。点击桌面上的“电影菜单”图标,进入“电影影音管理器”页面,在该页面左侧“本地影院”菜单中点击“电影”,在随后显示的界面上,点击名为“时尚先生.rmvb”的视频文件,能够正常播放涉案电影《时尚先生》。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网乐互联科技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中因律师费和公证费系多起案件一并支付,故在本案中不再提交票据;其亦未就支付其他取证费用的情况进行举证。

上述事实,有电影《时尚先生》光盘、公映许可证、授权书、(200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时尚》杂志社作为涉案电影《时尚先生》的出品单位和摄制单位,依法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网乐互联科技公司依据《时尚》杂志社的授权,合法取得了《时尚先生》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上述权利。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应当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现网乐互联科技公司提供的涉案公证书显示金晖霞上网公司的网吧电脑内存储有涉案电影《时尚先生》,且金晖霞上网公司通过局域网将该电影提供给顾客观看。金晖霞上网公司在经营中以上述方式使用涉案电影,并未取得网乐互联科技公司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故侵犯了网乐互联科技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金晖霞上网公司虽否认其网吧电脑内存储有涉案电影,并对公证书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金晖霞上网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及网乐互联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的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晖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从其网吧电脑内删除涉案电影《时尚先生》;

二、被告北京金晖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被告北京金晖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一千元;

四、驳回原告网乐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金晖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金晖霞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刘峥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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