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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平保东莞、欧某某、叶某某、第三人李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何宋智   文号:(2009)汝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胡某某(反诉被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彰科,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平保东莞)。

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叶某某(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表叶某明,系叶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某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胡某某表兄。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平保东莞、欧某某、叶某某、第三人李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某智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彰科、被告欧某某、被告叶某某法定代理人叶某明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文、第三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三人李某乙之粤S-x号车,于2007年10月31日分别于第一被告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内的2008年8月17日原告驾其车与第二、第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以及第二、第三被告受伤。此后为修复车辆及治疗第二、第三被告,原告共先垫付有关费用x.05元。而第一被告对上述损失应负几乎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该事故第二被告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原告已垫付费用也应收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保东莞赔偿原告所付出损失修车费433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先行垫付给被告朱海洋、叶某某的医疗费等x.05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平保东莞辩称:原告胡某某诉我公司及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因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原告胡某某与我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为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不能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由被告叶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欧某某口头辩称:我无责任,也不承担任何某任。

被告叶某某答辩反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反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用去医疗费8769.36元,另摩托车损失1634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平保东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反诉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06元(其中医疗费896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8天=456元,误工费29.13元×(38天+14天)=1514.76元,护理费29.13元×38天=1106.94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1634元),不足部分由反诉被告胡某某赔偿。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第三人李某乙口头辩称:我无责任,也不承担责任。

针对叶某某的反诉,平保东莞辩称:叶某某反诉我公司及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一案,我公司要求在双方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

另叶某某诉求摩托车损失,我公司认为该部分损失无物价局对其损失做出鉴定,故对此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李某乙粤S-x(4780)号车在平保东莞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2、叶某某在汝城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结帐发票8278.36元(住院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至9月25日共38天,由胡某某垫付)。

3、李某乙粤S-x号车汽车维修费发票及平保东莞对李某乙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4330元。欧某某在汝城县中医院的住院治疗结帐发票4281.36元(由胡某某垫付)。

被告欧某某、叶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汝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2、叶某某在汝城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全体2周。2008年9月9日叶某某在广东省粤北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

3、2008年9月9日叶某某在广东省粤北医院的门诊票据449元,请车去粤北医院的交通费600元。

4、由汝城县交警大队公章证明属实的叶某某湘x号摩托车修理费清单和发票1634元。

原告胡某某、被告欧某某、第三人李某乙表示上述证据由法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8月17日14时40分,原告胡某某驾驶第三人李某乙的粤S-x(4789)号小客车在汝城县X乡X村卫生室门口路段时,与由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搭载被告欧某某的湘x号二轮摩拖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被告欧某某、被告叶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汝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某负次要责任,欧某某无责任。

被告欧某某受伤住院后,原告胡某某在汝城县中医院为欧某某垫付医疗费4281.36元,在广东省粤北医院支付欧某某x元。

被告叶某某受伤后,在汝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胡某某为叶某某垫付医疗费8278.36元。

第三人李某乙的粤S-x(4789)号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东莞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个险种,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乙的粤S-x(4789)号小客车均在该两个险种的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2009)汝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平保东莞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胡某某应赔偿80%,被告叶某某赔偿20%。由于第三人李某乙的粤S-x(4789)号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东莞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胡某某应赔偿的80%亦应由被告平保东莞承担。胡某某在本案中已垫付或支付的有关费用亦应按险种的规定和比例由被告平保东莞承担。

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已赔付的费用为:

1、在广东省粤北医院赔付欧某某的x元。

2、在汝城县中医院已垫付欧某某的医疗费4281.36元。

3、在汝城县中医院已垫付叶某某的医疗费8278.36元。

4、已支付李某乙的车辆修理费4330元。

被告叶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费用为:

1、在广东省粤北医院的门诊费449元。

2、交通费600元。

3、摩托车修理费1634元。

4、误工费1508元[(住院38天+全休2周14天)×29元]

5、护理费1102元(38天×29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38天×12元)

对原告胡某某已赔付的费用,被告平保东莞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数额为:x元+修理费2000元+修理费2330元×80%+(4281.36元+8278.36元)×80%=x元;被告叶某某应赔偿的数额为:修理费2330元×20%+(4281.36元+8278.36元)×20%=2978元。

对被告叶某某的损失,被告平保东莞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508元+护理费1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门诊费449元×80%+摩托车修理费1634元×80%=5332.4元;叶某某应自负门诊费449元×20%+摩托车修理费1634元×20%=41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x元;赔付被告叶某某(反诉原告)损失5332.4元。合计x.4元。

二、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由叶某明垫付)原告胡某某2978元。

三、被告欧某某、第三人李某乙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胡某某和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41元,反诉受理费127元,合计968元,由胡某某负担200元,平保东莞负担568元,叶某某(叶某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某智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谷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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