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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杨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夏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汽车交易市场附近,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手续的面包车(车牌是豫x)。2010年6月9日8时左右,安阳县X村派出所民警在蒋村乡张屯杨某某家中发现该车,经网上比对,该面包车是汤阴县X乡人李福军于2009年3月17日被盗的汽车。经物价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2、201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安林路曲沟镇X路边,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铲车。经查,该车系汤阴县X乡张××于2010年5月26日夜在安阳县X乡南水北调工地上被盗铲车。经物价鉴定,该铲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其买车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不应被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夏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安阳汽车交易市场附近,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面包车(车牌是豫x)。2010年6月9日8时左右,安阳县X村派出所民警在蒋村乡张屯杨某某家中发现该车,经网上比对,该面包车是汤阴县X乡人李××于2009年3月17日被盗的汽车。经物价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二、201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安林路曲沟镇X路边,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铲车。经查,该车系汤阴县X乡张××于2010年5月26日夜在安阳县X乡南水北调工地上被盗铲车。经物价鉴定,该铲车价值x元。现赃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收购两辆机动车,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那时候我想买辆旧车,我就跑到安阳星期天汽车交易市场,在市场发现汽车卖的都贵,我就在汽车交易市场外面转,看看有没有我想要的旧车。后来在市场外面碰到一个男子,他要卖车,是一辆红色解放牌面包车。我看了看那辆车准备要,那男子要4000元钱,讨价还价后我给了那个男子3500元买了那辆车。今年五月份,我从安林路曲沟镇X路边买了一辆铲车。卖车的是一个叫李得×的男子,当时他给我写了个协议,我以x元买下那辆铲车。李得×的身份证上是淇县的。

2、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3月16日晚上9点多,我把车放到精忠路县网通公司西边胡同内,第二天早上6点多发现车被盗了。被盗的车是一汽佳宝型微型客车,车辆品牌是解放、颜色是红色。

3、证人曲××证言,2010年5月底哪天记不清了,晚上7点左右,杨某某开着一辆铲车来到我家大门外,给我说他刚买了一辆铲车,他家没地方放,要先停在我家。我问他哪买的车,他说是他买的,几乎花完了他的钱。我也没有多问,就让他把铲车停在我家院子里了,当时他说第二天就来开。

4、证人贾××证言,陕建集团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西气东输项目部设在汤阴县城。他们在安阳县X乡也有工程,陕建集团租用汤阴县X乡X村张××的铲车,铲车在西气东输工地干活,张××雇我给他开铲车。2010年5月26日中午12点多,我将铲车放到了洪河屯乡南水北调八标项目部西约100米路南的地里,我就休息去了。2010年5月27日上午9点多钟我来到工地干活,发现铲车不见了。

5、证人张××证言,2010年5月27日上午,我雇佣的开铲车的司机贾××给我打电话说铲车被盗了。我的铲车是常林牌的黄某3吨车,产品型号为x—5,底盘编号为x,柴油机编号为x。2005年6月28日购买,当时价格是x元,车被盗时才使用了3000多个小时。去年刚换的铲斗,柴油机的一根高压管不是原装的,发动机外壳被撞过。另外,铲车后玻璃外面粘有“出租x,x”字样,2010年5月8日司机往洪河屯来时在路上把粘的字撕掉了。

另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购车证明、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前科证明及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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