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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10时许,杨某龙、王某某(两人已判刑)在河南省豫龙有限公司盗窃原煤3.6吨,郭某某(已判刑)驾驶自己的三马车和杨某龙、王某某将原煤运到一焦厂以每吨52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某。经物价鉴定,被盗3.6吨原煤每吨850元合计306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龙、王某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投案证明、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赃物而购买,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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