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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赌博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郑步鸿   文号:(2009)怀中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外号“叶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押溆浦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月29日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在“大哥”、“平哥”、“军军”(均在逃)等多人的邀集下,共同出资18万余元作为赌资,先后在溆浦县X镇X村、地坪村等地公开聚众赌博,输赢数万元。2009年2月11日,公安人员抓获了正在溆浦县X镇X村贺某垴赌博的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等数十人,并当场收缴赌资x元和部分赌具。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钟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马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贺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均不服,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分别上诉提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分别上诉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以来,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在“大哥”(外号“猴子”)、“平哥”、“军军”(均在逃)等多人的邀集下,先后出资参股作为赌资,在溆浦县X镇X村、地坪村等地采取“滚砣砣”方式公开聚众赌博。每日聚集数十人,输赢数万元。2009年2月11日,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等人聚集数十人在溆浦县X镇X村贺某垴赌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赌资x元和部分赌具被收缴。案发当时,根据安排,上诉人李某某在负责现场记帐、上诉人张某某负责现场滚骰子、上诉人钟某甲在负责现场收钱赔钱、上诉人陈某某在现场维持秩序,上诉人马某乙在场外放哨,上诉人贺某某在场外保管赌资。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钟某丙证言分别证明,其将自己家的场坪以每日150元租给他人开“滚砣砣”赌场的事实;

2、证人翟某某证言证明,在与溆浦县X乡X村男子“船长”联系后,翟某某从今年(2009年)2月2日(正月初八)开始在桔花园村、地坪村的“滚砣砣”赌场外放哨。为此,“船长”还专门给他配了对讲机,如果发现有公安人员来了,就让他直接与“船长”手里的对讲机联系;

3、证人梁某某、舒某丁、马某戊、黄某某、龚某某、何某某、鲁某某等证言分别证明,案发当日,各证人均在地坪村的“滚砣砣”现场参赌,并确认当时参赌人员有数十人,张某某滚骰子、钟某甲负责收钱赔钱;

4、证人舒某己证言证明,舒某应“大哥”之邀在“滚砣砣”赌场收钱赔钱,今年2月11日,上诉人张某某在赌场滚骰子,上诉人钟某甲负责收钱赔钱,参赌人数有三四十人;

5、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自己曾多次为在地坪村“滚砣砣”赌场拉送赌客;

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赌资x元及赌具、对讲机、记事簿等物品,并有照片佐证;

7、现场照片并经各上诉人当庭辨认属实,证明地坪村“滚砣砣”赌场现场的概貌情况,;

8、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她在2009年春节前在桔花园“大哥”、“肖爱国”、“军军”等人开设的“滚砣砣”赌场赌博时结识了一外号叫“乡长”的徐姓女子。在“乡长”的怂恿下,2009年2月2日(正月初八)李某某交了500元作股金参加了坐庄,并按照“军军”的安排在赌场内负责记账。到被抓获那天为止,李某某分得100元;

9、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大哥”、“军军”等人于去年九、十月份就在桔花园的马某开“滚砣砣”赌场,2009年元月29日,庄家的钱都输光了,“大哥”就邀人重新入股。当时,张某某就交了2000元钱到贺某某手中,加上“猴子”以前给的股份,张某某共有4000元股份在贺某某手上。张某某同时还证明,在赌场上做事的人都是由“大哥”等人安排的;10、上诉人钟某甲的供述,2008年农历12月期间,从事摩托车出租经营的钟某甲经常给“猴子”、“平哥”等人开在卢峰镇桔花园的“滚砣砣”赌场送客,每次“平哥”都按10元钱付给钟某甲好处费。之后,钟某甲又向二人提出要求参股,并交了3000元作为股金,同时按照安排在赌场内负责收钱赔钱,至案发当天,钟某甲先后获利1800元;

11、上诉人陈某某供述,陈某某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经常用摩托车给“平哥”、“满哥”等人开在卢峰镇X村的赌场送客,每送一个人他们就付10元钱给陈某某,“大哥”、“军军”等人也是股东。2009年正月初六那天陈某某送客到赌场时,“满哥”要陈某某到赌场来做事,每天一百或八十元钱算工资,专门负责在赌场周围望风、放哨,给来送客的摩托车司机开工钱,一旦发现赌场附近有陌生或可疑人员时及时向“满哥”等人汇报,同时还负责维持赌场的秩序;

12、上诉人马某乙的供述,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初七的一天,经在卢峰镇X村开赌场的刘次望(即“猴子”)邀约,马某乙出资2000元参股“猴子”等人开设的赌场参赌,并根据刘的安排负责在赌场外面放哨。刘次望是赌场的总管,马某乙的股金是交到他手上的,每天的工资也是从他手上拿,先后分得的1200元钱也是他交给马某乙的。

13、上诉人贺某某的供述,自己曾多次在“猴子”开设的赌场参过赌,2009年正月初四,“庄家”没钱了,在“猴子”、“肖爱国”等人的邀约下,大家又出资合股参与赌博。总的赌本在正月初六曾达到x元。其中,钟某甲出了3000元、张某某出了4000元、马某乙交了2000元、贺某某自己也交了1000元,李某某、陈某某也都出了资,但出了多少贺某某不清楚。贺某某同时证明,赌场上是“肖爱国”、“猴子”、“平哥”等人承头,“猴子”在场子上讲话算数,很多事都是他安排,贺某某在赌场管钱也是他安排的;如果赢得了钱就由“肖爱国”、“平哥”负责分钱,贺某某先后分得300元钱;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分别提出“自己不是主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意见。经查,在本案所涉及的赌博犯罪中,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三人均系依安排负责赌场相应的事务,在聚赌过程中地位与作用远小于聚赌行为的组织、邀约及策划者,应认定为从犯,故三上诉人提出的观点与意见予以采纳,所提“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意见。经查,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并接受处罚,结合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与作用,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提出“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的定罪部分判决;

二、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李某某、张某某、钟某甲、陈某某、马某乙、贺某某的量刑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四、上诉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五、上诉人钟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

六、上诉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

七、上诉人马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

八、上诉人贺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雷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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