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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世洲制动有限公司诉陈某某一案

时间:2009-07-21  当事人:   法官:寇玉民   文号:(2009)洛民申字第7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洛阳世洲制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东生,本市洛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

再审申请人洛阳世洲制动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该院(2008)西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称,原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又找到了相关证据,证实原判未予认定及判决的ST-x变压器及数台相关设备,为申请人所购买,原判有意漏判。要求立案再审。再审被申请人陈某某口头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所称变压器等设备均为被申请人购买,要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合作关系。2005年2月4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世洲公司)委托乙方(陈某某)按甲方提供图纸、模具、毛坯,乙方制造冲压长安之星刹车蹄块合格件。同年4月8日,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因乙方未能产生出合格产品,要求终止协议并拉回机器设备及配套设施。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相关损失x.77元。诉至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被告虽否认该协议,但在答辩中又将该协议作为证据使用,应视为对该协议存在的肯定。事实上,该协议已无履行的必要。对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财物的诉求,根据庭审证据,予以部分支持。对于经济损失,只支持被告返还房屋租金5000元的诉求。判令:一、解除原告洛阳世洲机械制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2005年2月4日所签协议;二、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洛阳世洲机械制动有限公司矫直机一台(带电机、减速机、配电箱),拉光机一台(带电机、减速机、配电箱),自制轧机一台(带大减速机、大电机、95KW配电启动柜),万能磨床一台(带配电箱),鼓风机一个,T型铁750公斤,(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被告陈某某返还洛阳世洲制动有限公司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四、原告洛阳世洲机械制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5510元,其他费用2400元、保全费440元,原告承担诉讼费3385元,其他费用144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2125元,其他费用955元,保全费440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洛阳世洲机械制动有限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该院驳回了其提出的再审申请。根据再审申请人洛阳世洲机械制动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确认其主张的ST-x变压器及相关设备为该公司单方购买。

本院认为,原判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机械设备、原材料和相关财物,已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且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世洲机械制动有限公司再审请求ST-x变压器及有关设备应予返还的主张,经查,该公司不能证明为该公司单方购买,故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洛阳世洲机械制动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寇玉民

审判员焦虹

审判员朱某红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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