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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荣江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5月10日,居住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X号的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当过电工的便利,私拉电线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窃电,至郑州供电公司环城分局南郊供电所发现时,张某某窃电金额为4838.4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483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郑州供电公司环城分局报案材料、郑州供电公司环城分局南郊供电所情况说明、郑州供电公司环城分局南郊供电所处罚证明、《供电营业规则》、证人王××、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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