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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5-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195号

原告吴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53岁。

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边志勇,浙江永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郑州市商品交易所文件(有文件证明),出席代表补助按照实际出席天数每一交易日补助40元的规定及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2006—2007连续两年被告没有发给原告补助费,共计x元;根据往年的一向惯例,年终岁末公司每个员工都有年终奖金,部门经理级2007年终奖至少x元以上,根据劳动法同工同酬的规定,至少应该发给原告x元,可是被告至今没给原告发放;原告在2008年元月份工作期间的工资1650元被告至今未发;原告于2000—2008年在被告处工作,2008年1月被告强行给原告办理退休,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因又拖延办理退休时间和克扣原告的退休工资,给原告造成少领退休金7436元和2007年少涨一级工资的损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给原告交2000—2001年两年的养老保险金,是原告自己拿出9203.52元垫付的,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在被告处期间,被告故意少缴2000—2007年养老保险金,所以应当按照国家政策补足缴纳;根据国家和浙江省相关住房政策规定,被告应依法给原告缴纳住房补贴金x元。综上所述,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应缴补贴,应返还原告养老金,少缴的应补足,克扣的工资和2007年的年终奖应该发,房屋修缮费应如数退还,住房补贴应补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交易补助费x元及利息,支付原告2007年终奖x元,支付原告2008年元月工资1650元及利息,返还原告退休工资7436元和2007年少涨一级工资的损失和利息,返还原告养老保险金9203.52元及利息,向社会保险部门足额补缴原告养老保险金,补缴和支付原告住房补贴金x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交易补助费,是由郑州商品交易所直接发给实际出席交易的代表的,该笔费用不是被告公司发的,至于原告是否拿到交易补助费被告不清楚,原告应当与郑州交易所交涉。原告提起的其他诉请,根据被告公司资料,原告是2002年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在2007年10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在2002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已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工资亦实际支付到2007年12月,2008年1月开始原告领取退休工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期间,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未发年终奖之事。被告公司已按规定将原告的公积金缴存入原告账户。住房补贴是国家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即将单位原有用于建房、购房的资金转换为住房补贴,分次(如按月)或一次性地发给职工,再由职工到住房市场上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杭州市在2000年左右的确是出台了一些政策,但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和经费由财政拨入的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企业以及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仅是参照执行,是否发放取决于单位是否有该项资金以及是否经财政批准。被告是1993年9月才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无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不参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发放住房补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缴纳x元的住房补贴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于2007年10月份退休。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侵犯过原告的合法利益。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争议,那么应当在知道争议之日起60日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的诉请中,属于劳动争议的部分,即使确实存在,也已超过法定时效。而从原告的证据看,原告的诉请都没有证据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不是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郑商发(2001)X号;

二、出市代表临时证;证据一、二证明我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三、证明材料肖达谋;

四、出厂代表认证登记表;证据三、四证明我方第二项诉讼请求;

五、工资表三份;证明我方第四项诉讼请求;

六、退休证;

七、大河报复印件,证明我方第五项诉讼请求;

八、历年交纳养老金清单;

九、缴费汇总表;证据八、九证明我方第六、七项诉讼请求。

十、诉讼请求八的材料(详见清单);证明我方第八项诉讼请求。

十一、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与案件无关;

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是2002年、2007年的工资单,证据与案件无关;

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大河报与浙江的企业无关;

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与案件无关;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已连续交纳,2002年至2007年被告已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

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普遍适用文件;

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缴费汇总表,证明被告在2002年至2007年已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事实;

二、杭州市企业退休职工离退休金发放情况,证明被告享受退休待遇,依法领取退休金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2008年1、2月我未领到退休工资,是从2008年3月份开始领的退休工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吴某某系被告浙江中大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0月退休,2008年元月办理了职工退休证。2008年12月22日,原告因与被告的劳动争议问题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2月26日,因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和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交易补助费、支付2007年终奖、支付2008年元月工资及利息、返还退休工资和2007年少涨一级工资的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养老保险金9203.52元及利息、向社会保险部门足额补缴原告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历年交纳养老金清单、缴费汇总表和被告提交的缴费汇总表能够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已由被告足额缴纳,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和支付住房补贴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刘英

代理审判员邵翔琳

代理审判员陈昌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赵洪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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