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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吴某某与被告楚某乙、韩某丙、韩某戊、韩某丁、任某某、楚某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程维强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687号

原告韩某甲,男,汉族,1945年1月27日出某。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50年2月19日出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乙,女,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汉族,1958年11月15日出某。

被告韩某丙,男,汉族,1949年2月3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丁,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某。

被告韩某戊,女,汉族,1953年7月14日出某。

被告韩某丁,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某。

被告任某某,女,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某。

被告楚某己,男,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某。

原告韩某甲、吴某某诉被告楚某乙、韩某丙、韩某戊、韩某丁、任某某、楚某己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甲、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伟,被告楚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韩某丙委托代理人韩某丁,被告韩某戊、韩某丁、任某某、楚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吴某某诉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属于原告的财产,不属于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原告韩某甲的父亲韩某义1948年11月11日参加工作,是河南省委办公厅汽车队职工,1985年退休,2001年去世。原告韩某甲、吴某某1971年结婚时,原告韩某甲父亲韩某义和生母宋秀真(1975年病故)就在中共河南省委二区家属院四号楼给二原告要了两间住房。1997年省委二区四号楼拆迁,省委行政处要收回房子,二原告当时生活困难,不同意搬迁,才争取到省委行政处后来给了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这套房屋。当时原告韩某甲的父亲和宋婉玲就明确表示该房由原告出某购买,给原告了。原告韩某甲在1997年6月29日向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行政处财务交了x.82元购房款,当时是按18.84平方米的成本价和20.53平方米的市场价买的。由于房屋测量有误差,在2007年4月13日补了差价,费用补至x.03元。在补房款后的当天,原告吴某某请宋婉玲一起到省委房产科领取房产证,领取时宋婉玲也签了字,并当场就把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吴某某。该房屋的一系列权利凭证在二原告手里,两次交购房费的票据在二原告手里,该房屋的居住者是二原告,原告吴某某的户口也一直在这套房屋里。由于买的是父亲单位的房,不得不使用父亲的名字交费,所以房产证上仍是父亲的名字,目前其他单位也都存在这样的情况。房产证上只是父亲的名字,实际购买人是二原告,这是不可辩驳的事实。

被告楚某乙诉讼要求分割房产,从诉讼上讲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买这套房屋并长期居住,交购房款,持房产证,都没有人提出某议,就在父亲韩某义去世的八年中也没有任某人要求作为遗产分割。被告2008年12月23日起诉,要求把该房屋作为遗产来分割,应早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该房为遗产的主要依据是“代书遗嘱”,它在形式上是无效的,实质上也是假的。

请求法院确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共同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本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楚某乙辩称,原告的案由是确认之诉,但内容是侵权之诉,我方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应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丙、韩某戊、韩某丁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某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年纪小,有些事情不清楚。

被告任某某辩称,对原告的确认之诉有异议,不同意,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10月26日签发的房产证一份;2、1997年6月29日韩某甲和吴某某购房第一次交款票据一份;3、2007年4月13日韩某甲和吴某某更换的购房票据一份;4、户主吴某某所持户口本一份;5、韩某甲和吴某某结婚证一份;6、韩某丁的证明;7、韩某戊的证明;8、韩某丙的证明;9、韩某旺的证明;10、罗超的证明;11、2007年4月13日“领取房产证、盖章登记表”;12、宋婉玲生前签名认可的,是韩某甲和吴某某购买的房屋归属证明之一;13、宋婉玲生前签名认可的,是韩某甲和吴某某购买的房屋归属证明之二;14、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计划财务处证明;15、原始的“省委二区X号楼平面图”;16、唐××的证明;17、付××的证明;18、中共河南省委原行政处房管科金××和杨×的证明;19、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行政处证明;20、赵××的证明;21、宋××的证明;22、邓××的证明;23、宋婉玲的“代书遗嘱”及见证书的复印件。

二原告的证人唐××、韩××、罗×、赵××、宋××、邓××出某作证。

被告楚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本身无异议;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户口本不能代表其对该房拥有所有权;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对证据6、7、8,认为证明人与原告是兄妹关系,不应采信;对证据11认为无法证明房产归原告;对证据12、13认为无时间,对宋婉玲的签字也无法查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4认为无法证明其想证明的问题;对证据15认为应以产权证登记为准;对证据17、18认为证人未出某,不予认可;对证据19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该遗嘱合法、有效、真实,此原告不认可,可申请笔迹鉴定。对证人出某某证言即证据9、10、16、20、21、22有异议。

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楚某己、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应采信。

被告楚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见证书一份、遗嘱一份。

二原告对被告楚某乙的证据有异议。证明人应到庭,且两个证明人的签字是一个人签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律师事务所无权对此进行认定。

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对被告楚某乙的证据认为,遗嘱是在宋婉玲去世前两天立下的,她当时头脑是否清醒无法认定,而且宋婉玲的签字也与她平时签的不一样,真实性有异议。且证明人是两个,但签字是一个人签的,证明人也未出某,该遗嘱不可信。其是在去世前七天取得房产证后,把证给了原告,就已经证明了她同意该房给原告了。

被告楚某己、任某某对被告楚某乙的证据认为遗嘱是真实的。

被告韩某戊向本院提交证明及谈话笔录各一份。

二原告及被告韩某丙、韩某丁认为韩某戊的证据说明了宋婉玲一直在说假话。

被告楚某乙对韩某戊的证据认为,该套房子是宋婉玲与前夫参加房改的,故也有权把该房子过户给她的孙子。

被告楚某己、任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楚某乙的相同。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原告韩某甲与原告吴某芳是夫妻关系,1971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韩某甲与被告韩某丙、韩某丁、韩某戊系韩某义和宋秀真的子女。宋秀真于1975年病故。韩某义与宋婉玲于1978年8月4日结婚,与宋婉玲的子女楚某乙、楚某杰形成养子女关系。韩某义于2001年去世,楚某杰于2002年9月6日去世,宋婉玲于2007年去世。被告任某某系楚某杰之妻,被告楚某己系楚某杰之子。

2、韩某义原是河南省委办公厅汽车队职工,在中共河南省委二区家属院四号楼有两间住房,由二原告居住,后该房屋拆迁。

3、1997年6月29日,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行政处出某河南省直公有住房出某收入专用收据一份,载明的购房人为韩某义,房屋坐落为纬三路X号院X号楼X号,x.82元购房款中成本价为18.84平方米,市场价为20.53平方米。2006年10月26日房管部门对该房填发x号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韩某义,坐落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2007年4月13日,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行政处将以上收据收回,出某x.03元购房款收据一份,载明的购房人为韩某义,房屋坐落于纬三路X号院X号楼X号,购房款中成本价为29.87平方米,市场价为20.62平方米。同日宋婉玲在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行政处房地产管理科领取了该房的房产证。现该房由原告居住,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在原告处。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韩某义原是河南省委办公厅汽车队职工。1997年6月29日,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行政处出某河南省直公有住房出某收入专用收据一份,载明的购房人为韩某义,在收据中明确注明收取的有成本价,说明收取成本价是基于韩某义的河南省委办公厅汽车队职工身份。2006年10月26日房管部门对该房填发x号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亦为韩某义,后该证由韩某义之妻宋婉玲领取。原告虽持有收据及所有权证并居住,但并无证据证明房款为原告所交及原告具有购买该房屋的资格。故本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所有权人应以权属登记为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甲、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韩某甲、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人民陪审员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刘彩虹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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