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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9)金民一初字第3752号

原告洪某某,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33岁。

被告李某某,男,43岁。

原告洪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自去年开始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起诉至还款日之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都不属实,被告没有借原告x元钱,是原告找被告办原告个人的研究生学位证,给被告了x元钱,被告收到钱后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另外别人给原告发了十件茅台酒。在办事前原告同意被告给相关领导买十条烟。被告到武汉给原告办事花了有x元。原告请人吃饭花了4000多元,原告当时说没带钱让被告先替原告结了,被告帮原告结账,原告说该花多少花吧,到时候凭条子算账。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6月17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6月1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洪某某现金三万元,李某某,2008年6月X号。”后此款被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x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借原告款x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从2009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本金x元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海燕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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