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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XX与被告江南新天地(郑州)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0  当事人:   法官:李雯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386号

原告秦XX,30岁。

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南新天地(郑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1-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郝晋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秦XX诉被告江南新天地(郑州)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担任人事总监职务。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7年6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计算劳动报酬,具体标准为: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原告的每月税后工资为300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原告的每月税后工资为9000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2008年9、10月份的工资共计x元。由于被告为餐饮服务行业,作业时间比较长,原告在整个任职期间,每天都会被安排加班(工作时间:上午10点至凌晨2点,加班时间每天8个小时)。从原告进入被告公司至今,所有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都被安排为加班时间。虽然原告长期加班,但被告却从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由于被告长期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于2008年10月底向被告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欠付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2008年11月6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2008年12月31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金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及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工资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加班工资共计x元及逾期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鉴于原告已不在我公司工作,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告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也没有义务向其支付逾期劳动报酬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未领取的5000元工资可随时领取。4、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一个月,并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工资的义务。5、原告称其在被告处加班,但并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向其支付加班费。6、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金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原告受被告的委托于2007年7月17日与郑州麒麟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一份,3、2007年9月21日被告向河南天基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一份,4、2008年4月被告向郑州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委托书》一份,5、被告部分工商档案及2008年7月20日被告董事会会议记录各一份,6、2008年8月6日原告作为被告的人力资源总监签发的《任命书》一份。以上证据1-6证明自2007年7月被告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任职,具体职务为人力资源总监,即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且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组:7、2008年2月和2008年8月被告所属石家庄店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其工资标准为9000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证明不了原告所述内容。对证据2、3、4、5、6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曾在宜家贸易公司工作,而这家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江南新天地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同一人,原告在宜家公司工作期间曾临时性的帮被告做过一些事情,但并非与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所谓的郑州店、石家庄店,并非属于同一企业法人所有。郑州店属于江南新天地(郑州)餐饮有限公司,石家庄店是石家庄新新浙江大酒店的餐饮部,与新天地公司是品牌使用及代管的关系。原告在石家庄工作期间不能认定已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对证据1-6补充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9月之前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原告作为被告人力资源总监与所有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本职工作,这一个月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对证据7,认为其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和来源,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事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5000元,原告未领取9月份工资,并非被告不给原告发工资。2、石家庄店与新新浙江大酒店往来手续,证明该店即该酒店的餐饮部,而非我公司的下属部门。3、民事起诉状及增加诉请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自己在宜家贸易公司、新新浙江大酒店及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上的表述不一致并相互矛盾。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上缺乏财务负责人签字,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的签字,没有审批,作为未经审批的工资表,新天地公司不可能按上述标准发工资,公司工资表全是A3纸,该证据是A4纸,是伪造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已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举证、质证,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秦XX于2007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人力资源总监,2008年9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以打卡方式记录公司员工考勤情况,原告未参加单位打卡考勤。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9月和10月的工资。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于2008年11月初离开被告公司。2008年11月6日,原告秦XX就其与被告江南新天地(郑州)餐饮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如下: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x元及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x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工资x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加班工资共计x元及逾期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x元。2008年12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金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x元;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x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现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所提交之证据可以确定自2007年7月份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离开,现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加之被告同意解除,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数额问题,因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一年以上不满一年六个月,故应按原告一个半月的工资标准支付,为75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x元及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x元,因被告欠发原告2008年9月、10月份工资,每月工资5000元,计x元。被告应将欠发的x元支付给原告,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本院认为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职权范围,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工资x元,因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故该部分工资为x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07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加班工资共计x元及逾期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x元,因原告并未参加被告的打卡考勤记录,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秦XX与被告江南新天地(郑州)餐饮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江南新天地(郑州)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X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

三、被告江南新天地(郑州)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年9月、10月份工资x元。

四、被告江南新天地(郑州)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XX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雯

审判员刘卫霞

人民陪审员张子明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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