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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1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金晓,西峡县X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6日在丁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此前原告有轻微精神疾病,影响正常生活,此情况在提亲时已告知被告,被告承诺善待原告,并帮助治好精神疾病。2002年农历9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故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2003年农历9月生女儿王XX,2006年农历9月生儿子王X。婚后被告并未积极给原告治疗疾病,还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原告病情加重,无奈原告父母又为其看病花去医疗费2578元。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抚养非婚子王X。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2、支付已发生的医疗费2578元和后续医疗费5000元。3、分割共同财产x元。4、带走陪送嫁妆(组合柜一套、茶几柜一套、太空板、毛巾被各一床、棉被两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7年3月7日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收费票据397.6元;

2、2009年5月7日重阳云台村卫生所证明中医中药费用1400元;

3、2007年2月12日、5月15日、2月13日、9月11日在重阳镇X村卫生所处方及药费票据共4张,452元。

4、2008年3月2日、9月18日、10月17日、2009年5月7日、4月15日、2月27日在重阳镇X村卫生所处方6张,费用合计809.3元。

5、西峡医药公司八庙药店收费票据3张,计34元。

6、2009年7月8日重阳卫生院药费166.40元。

以上证据证实原告父母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为原告治疗精神疾病所花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在和我同居生活前就有精神疾病,间歇性发作。原告到我家后,我们也积极给她看病吃药,更没有打过原告,其父母说病情加重是我打她的缘故,并不是事实,原告因为精神疾病,在家没有让她进行过多劳作,两个非婚生子女主要由我和我父母照看,原告请求抚养儿子王某,我不同意。原告有精神疾病不能自立,更不具备抚养教育小孩的能力。对于共同财产,因原告和我以及我父母并未进行分家,况且还仅仅只有一头老耕牛和1000袋袋料香菇,以及三轮车一辆,其价值并没有原告要求分割的那么多。原告提及的嫁妆中一套组合柜是由我父母出资买的。另外,原告要求我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我不同意支付。

被告答辩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①2004年1月7日,南阳市精神病院收费票据77.6元;②2009年6月16日西峡医药公司八庙药店对药费支付情况证明;③2009年5月15日西峡济仁堂66分店出具的两张证明、证实被告药费支出情况;④2007年1月2月合作医疗补助登记表。2、①2009年5月15日重阳镇X村委会证明;②2009年6月13日张XX、李XX、王XX等6人证言一份;③2009年6月13日XX证言一份;④2009年6月14日陈XX等人证言一份;3、①2009年6月30日李XX、李XX证言一份;②2002年7月20日明星家俱城收据一张。4、①2009年6月30日魏XX证言一份;②2000年11月7日购置三轮摩托车销售发票一张及保修卡、合格证,原告出示第一组证据证实同居生活期间积极给予原告治疗精神疾病以及治疗费用;第二组证据证实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状态,第三组证据证实陪送嫁妆中组合柜为被告父亲出资购置;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家中涉及本案诉讼分割的财产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婚约,此前原告有精神疾病,并告知于被告。2002年农历9月举办婚礼仪式。因原告当时未到法定婚龄,而未能办理登记。2003年农历9月原告生女儿王XX,2006年农历9月生儿子王X。2008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门至今。

另查,①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2007年至2009年7月原告父母为治疗原告精神疾病实际花费3259元;②原告陪送嫁妆有组合柜一套,茶几柜一套、皮箱、茶几各一个、太空被、毛巾被各一床、棉被两床;③原告和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并未分家,无存款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新婚姻法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结婚必须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登记,同居生活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本案原告身患精神疾病,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需监护人代理,不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精神病患者,与被告同居时,原告父母已无抚养原告的义务,同居期间所付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因未实际发生本院无法处理。原告请求的共同财产三轮车一辆,耕牛一头,袋料香菇1000袋,因原被告与其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家,故该财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陪送嫁妆中,组合柜一套经审理属于被告父亲出资购买,但按相关法律解释,应认定为被告父亲赠予原告的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非法同居关系。

二、原、被告所生儿子王X、女儿王XX归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承担抚养教育费。

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259元。

四、原告娘门陪送的茶几柜一套、组合柜一套、皮箱一个、太空被、毛巾被各一床、棉被两床归原告所有。各人生活用品归各人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歧

审判员刘波

人民陪审员秦思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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