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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昆明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石屏县人,原在(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某伦,云南欣晨光(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阿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原审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08年1月27日22时50分,被告赵某驾驶其向朋友车主被告张某某借用的云A•x号车(该车于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昆明市X路X号门前路段时,车右前侧与吴卫华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阿某某左后侧相撞,致阿某某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直接损失的80%;吴卫华承担次要责任,承担直接损失的20%。赵某、吴卫华、阿某某三人协议四条,其中第二条为阿某某的治疗费超过保险额范围内的由赵某承担50%,吴卫华承担50%。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1月28日至4月17日住云南省第二人医院80天。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盆骨等处受伤达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需7500元。”原告阿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其损失:7级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护理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停放费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增加被抚养费8439元(父亲阿某有4219.52元,母亲普尔囡4219.52元),合计x.04元的80%即x.04元。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交警认定赵某承担主要责任,吴卫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吴卫华的赔偿责任放弃。被告赵某驾驶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已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责分担。被告张某某系车主,善意出借车辆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对原告损失请求的确认:一、七级伤残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两项有鉴定书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医疗费x元扣除赵某支付的x元改为x元,经核实,原告出示的红色收据6张,证明支付医疗费x.45元,扣除赵某支付的医药费x元为x.4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余绿色收据5张(3.5元、109.20元、450元、44.10元、45元)属第三联底单,无公章,与红色收据相重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x元(66.30元/天×197天),原告出示误工证明月工资2000元的单位与所盖公章不一致,未证明减少损失数额,一审法院按云南省2008年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x元和发生事故为2008年1月27日至定残前一天8月14日197天计算为x.42元(x元/天÷365天×197天)。五、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两项均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护理费4800元,原告出示医院需人陪护的证明,未出示护理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80天及医院正常护理事实,酌定4000元(50元/天×80天)。八、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住院80天和相关法律规定酌定1200元(15元/天×80天)。九、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住院80天和七级伤残的事实,酌定1200元(15元/天×80天)。十、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一、停电动车费42元,原告出示的发票为云A•x号汽车费,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受七级伤残的事实,酌定4000元。十三、增加两人被抚养费8439.04元(父亲,阿某有,X年X月X日生52岁;母亲,普尔因,X年X月X日生,51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出据该两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根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x.45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四项合计人民币x.45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8000元内承担8000元,超过保险限额部分为x.45元,按阿某某、吴卫华、赵某三人签名生效的协议第二条、由吴卫华和赵某各承担50%,计x.73元;原告的七级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42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五项合计人民币x.42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承担x元,余x.42元,由赵某承担80%,计x.54元,由吴卫华承担20%,计x.88元。被告赵某垫付原告医药费x元已扣除,因未提起反诉,不在原告请求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8000元内赔偿原告阿某某人民币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阿某某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某某人民币x.27元(x.73元+x.54元);三、驳回原告阿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所驾云A•x号车除投保交强险外还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一审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该二份证据分别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将云A•x号车于2007年7月26日至2008年7月25日向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然而,令上诉人不解的是,对云A•x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一审判决予以确认,但对该车同时还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却只字未提,从而导致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却错误的由上诉人为之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中,上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阿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的单据,对该事实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同时,一审中应被上诉人阿某某的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吴卫华,与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阿某某三人所签协议书,庭审中被上诉人阿某某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是予以认可的,而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恰恰是关于被上诉人阿某某损害赔偿如何承担的问题,协议约定被上诉人阿某某的治疗费在保险额范围内由赵某承担,超过保险额范围由上诉人赵某承担50%,吴卫华承担50%,关于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也是予以确认了的。但令上诉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被上诉人阿某某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上,不是依照三方协议在扣除保险额之后由上诉人和吴卫华各承担50%,而是以被上诉人阿某某的总医疗费在扣除保险限额后又扣除了上诉人已垫付的被上诉人阿某某的x元医疗费后的余额部分才由上诉人和吴卫华各承担50%,而这显然违背了三方所签协议的真实意思,无形中加大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就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提出反诉,以及此笔费用不在原告请求范围内为由,这样的说法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首先,上诉人应当向谁反诉,这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阿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它只需从上诉人应承担的总赔偿数额中扣减就行了。其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阿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怎么会不在被上诉人阿某某的请求范围内,在上诉人收到的诉状中,被上诉人阿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x元,庭审中核实的被上诉人阿某某的医疗费用为x.45元,如果上诉人垫付的x元医疗费不在被上诉人阿某某的请求范围内,那么是不是上诉人就不用支付此笔费用,也就是说上诉人可以要求被上诉人阿某某返还上诉人垫付的x元的医疗费。三、诉讼费的分担不合理。被上诉人阿某某任意扩大诉讼标的,导致诉讼费用加大,却由上诉人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阿某某答辩认为: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所驾驶的车已经购买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相关保险,并判令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关于吴卫华、上诉人赵某和被上诉人阿某某的协议书,一审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某答辩认为:同意上诉人赵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7年7月23日向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26日起至2008年7月25日止。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另查明,事发后,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阿某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其余确认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阿某某的损害后果产生的费用该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系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赔偿纠纷,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国家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处理,已明确认定此次事故由上诉人赵某承担主要责任,吴卫华承担次要责任,故本案被上诉人阿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来进行处理。原审被告张某某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上诉人阿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下部分再按照交警部门对上诉人赵某的责任认定由赵某进行赔偿,但应扣除上诉人赵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本院认为按交警部门确认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确定由赵某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阿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综上,一审对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阿某某的损失费用总计为:医疗费x.45元、后期医疗费75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七级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42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87元。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元,余下x.87元中应由上诉人赵某承担70%,即x.21元,该笔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该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x元。再余下的费用x.21元,扣除上诉人赵某已支付的医药费x元,最终由上诉人赵某赔偿被上诉人阿某某的金额为人民币x.21元。此外,上诉人认为应按赵某、阿某某、吴卫华三人签订的协议赔付阿某某余下费用,基于上述分析,本院不再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阿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第四项,即:驳回原告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8000元内赔偿原告阿某某人民币8000元;死亡伤残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阿某某人民币x元;第二项,即: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某某人民币x.27元(x.73元+x.54元);

三、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阿某某人民币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阿某某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

四、由上诉人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阿某某人民币x.21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x元,实际应赔偿人民币x.2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9元,合计人民币7078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人民币4954.6元,由被上诉人阿某某负担人民币212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自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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