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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魏某甲、河南省物价检查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30  当事人:   法官:程维强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1677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魏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物价检查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咨大厦。

法定代表人魏某乙,所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锦珂,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魏某甲、河南省物价检查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锦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9日晚8时许魏某甲驾驶河南省物价检查所的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沿红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华商务门前时,与并排步行由南向北横过红专路的原告和祁清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骨科医院和郑州市口腔医院诊断:原告左腿胫骨平台骨折,左手中指骨折,三颗门牙断裂,一颗牙齿摘除,四颗牙齿松动,头外伤和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提请复核,2008年10月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书。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41天,被告支付医药费x余元。原告在郑州市口腔医院治疗牙齿八次,要求被告先垫付部分资金,遭拒。2008年12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证明原告左下肢损伤伤残为十级。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身心带来巨大痛苦。原告有新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魏某甲赔偿医疗费9178.40元,交通费111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总计x.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河南省物价检查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要求过高。二、原告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三、被告支付医疗费x.71元,应在事故中按双方责任折减。四、河南省物价检查所不应承担责任,此车是借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复核申请书及决定书各1份;3、照片6张。

证据二、1、照片6张;2、诊断证明2份;3、住院病历1套;4、出院证1张;5、门诊病历5本。

证据三、鉴定文书1份。

证据四、1、询问笔录2份;2、事故现场照片2张;3、证言1份。

证据五、医疗费收据26张。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及公交卡充值单据。

证据七、2008年9月1日证明1份。

证据八、收据及出具收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二中的1无异议,但受伤前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口腔医院的3份病历无异议。门诊病历中2008年11月2日说明治疗的不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牙齿;另外11月5日与11月25日有重复治疗之处;2008年11月14日病历记载证明治疗的是第7颗牙。对于2009年1月15日的证明不详,不能证明花费与被告有关。对省直医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治疗的费用应为三次,其他两次无证据证明。对证据三中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证据证明实际伤残不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证据四中的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内容。对3不予质证,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费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仁济医院的鉴定,如能证明是鉴定费用,被告予以认可。对证据六费用过高,合理部分愿意承担。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予以认可,愿意赔偿。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医疗费用票据5张。

3、证明材料1份。

4、2008年8月10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1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魏某甲的父亲是河南省物价检查所的单位领导,所以不能证明是借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明原告事故之前有病有异议。

依据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该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8年8月9日20时15分,被告魏某甲驾驶被告河南省物价检查所的豫x号本田轿车(系借用关系)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荣华商务门前时,与原告步行由南向北横过红专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步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路段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和魏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而造成的,魏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提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科作出郑公交支(2008)第X号决定书,维持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至2008年9月19日期间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9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头外伤,口腔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左手第3指末节指骨近端骨折。出院医嘱:应用中西药物治疗。适度功能锻炼。严禁下床负重。四周某复查,制定下一步治疗方案。后原告又先后在郑州市口腔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河南省直属机关第一医院及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治疗。2008年12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08)X号鉴定书,意见为:原告的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01元;其中原告自行负担8963.30元,被告魏某甲预先支付x.71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数额x元变更为x元。被告对原告请护工花费的2000元护理费愿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步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路段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和被告魏某甲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行人,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负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其对原告负30%的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9178.40元,其中医疗机构出具正规票据的有8963.3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没有医嘱证明系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为6274.31元(8963.30元×70%)。但因被告预先支付的医疗费x.71元中原告应承担4862.91元(x.71元×30%),故该费用本院支持1411.40元(6274.31元-4862.91元)。2、要求的护理费x元,其中被告对原告要求的护工工资2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的应依据2007年河南省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按其住院时间49天计算,应为2085.39元(x元÷365天×49天),故该费用本院支持2859.77元【(2000元﹢2085.39元)×70%】。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本院支持861元(1230元×70%)。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要求的营养费1600元,本院支持1029元(30元×49天×70%)。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要求的交通费1112元,应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本院确定为600元,故该费用本院支持420元(600元×70%)。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该费用为5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要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应依据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应为x元,故该费用本院支持x.40元(x元×70%)。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57元,由被告魏某甲赔偿给原告。二被告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河南省物价检查所对其借用行为无过错,故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5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元,由原告负担1073元,被告魏某甲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审判员王艳梅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茹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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