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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钟,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爱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好,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对家庭建设没有责任心。2010年12月为家庭一点小事与我父母发生争执,被告竟喊来他人对我父母进行殴打,后并回家居住至今。如双方继续生活下去无意义,只会让双方痛苦,故此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

被告董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在女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好,生育两个小孩。为家庭纠纷打了原告母亲不是我的主张,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8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2月8日被告过门到原告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黄某民,X年X月X日生女孩黄某。婚后为女孩黄某做三朝,原告父母与被告叔叔发生纠纷,被告叔叔打了原告母亲两个耳光,因而双方产生意见。被告于去年7月回老家居住至今,家庭事务及小孩抚养全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夫妻生活已无实际意义,故此向法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为双方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且生育两个小孩,夫妻在生活当中虽有所争吵,但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体贴,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董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爱国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肖爱国;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2年2月2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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