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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秦志强   文号:(2008)湖民一初字第93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锋,被告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9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带人沿峡东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车站东200米处时,撞上同方向行走的原告和郭云云,致原告和郭云云受伤。原告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水某某赔偿各项损失x.86元。

被告水某某辩称,1、同意对原告做出赔偿,但希望原告能体谅被告经济困难的处境,通过协商解决纠纷;2、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垫付医疗费3900元,应在赔付时予以冲减。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水某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带着水某州沿峡东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火车站东200米处,与同向行走的原告杨某某、郭云云相撞,致原告杨某某及郭云云受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水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大腿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每月复查X线;2、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活动;3、左踝关节主动功能锻炼;4、一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约3600元;5、住院期间陪护一人;6、休息4个月。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某伤情属伤残十级。原告于2008年9月9日至10月25日住院治疗,住院46天,医疗费为x.14元,期间鉴定费50元,购置不锈钢拐杖72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对于被告水某某垫付医疗费3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86元。

审理中,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1、郭喜召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某某系我店员工,自2005年3月1日至今一直在我店就业,月工资1500元整”,欲证明原告生活来源来自城市的情况;2、三门峡市甘山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内容为“黄连印同志在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08年8月月收入为2000元”,欲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资状况;3、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女儿黄文倩出生于2002年11月7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水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杨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明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9月9日至10月25日住院治疗,住院46天,医疗费为x.14元;其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计算,其损失为50元/天×(46天+医嘱休息120天)=8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46天=920元;营养费按10元/天×46天=460元;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标准30元/天×46天=138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十级的伤残等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x元;被抚养人黄文倩的生活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12年×10%÷2=5302.20元;住院期间购置不锈钢拐杖72元及鉴定费50元。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x.34元,扣除被告水某某在原告治疗时垫付的3900元,被告水某某应承担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34元。因该事故已给原告杨某某造成残疾的后果,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结合原告残疾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付二次手术费的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水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审判员何江波

人民陪审员符新强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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