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反某被告)淮北市泽城物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汪某,又名汪某名,男,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反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北市泽城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诉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某原告)汪某于2009年1月13日对原告物贸公司提起反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乐平,被告(反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8年8月23日,我公司与被告汪某以禹州市坤鹏选煤有限公司之名达成瘦精煤供销协议,依据协议约定,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煤款x元,被告本应当于2008年9月1日至20日在20天内向我公司销售合同质量瘦精煤3000吨。然而被告仅销售801.75吨,并且还不符合约定的质量,给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由于被告无法保质保量,于2008年9月下旬向其公司退还10万元,尚下欠x元推拖没付。另据了解,禹州市坤鹏选煤有限公司尚无工商登记,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彼此达成的协议也属于无效,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我公司予付款x元,并承担占用期间滞纳金。
被告(反某原告)反某某,被反某人在与反某人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禹州市坤鹏选煤有限公司尚未取得工商注册,反某人对此没有任何隐瞒,是被反某人坚持与反某人签订合同,如果合同被判定为无效,双方都有过错,对方应分担无效合同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定后反某人为了履行合同,通过中间人在煤矿上订煤数千吨,当时煤价每吨750元,如今每吨跌至420元,由于被反某人中途解除合同,导致反某人经济损失100万元。被反某人应承担一半50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瘦精煤供销协议一份;2、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收款收据3张;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被告(反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瘦精煤供销协议一份;2、收据三张;3、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1份;4、证人汪XX、汪XX证言各一份;5、原煤购销合同书一份;6、收据一张。7、解约通知一份。
对原告(反某被告)、被告(反某原告)所提供的瘦精煤供销协议、三张收据、原告营业证,被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某律规定,对上述证据,应予以确认。
对反某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以又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提供的原煤购销合同及河南锦联矿业有限公司收据及解约通知各1份,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为满足原告(反某被告)用煤所签定的合同和予付50万元定金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3日,被告汪某以禹州市坤鹏选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选煤公司)的名义在2008年8月23日与原告(反某被告)签订供应瘦精煤合同一份,原告(反某被告)为需方,选煤公司为供方,协议约定从2008年9月1日至9月20日,供货数量为3000吨,价款及付款方式原则上,签订后需方需预付货款或定金30%(首次3000吨合同预付款为50万元)价格每吨1300元,以后视具体数量,双方约定为准。出货时跟踪付款,按批量结算。原告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告支付煤款x元。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发煤801.73吨,计价x元。在2009年9月下旬双方口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退给原告10万元,余款x元未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应瘦精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认为禹州市坤鹏选煤有限公司未获取工商登记,没有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其名义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认定无效合同有法定的要件,企业未经工商登记不是无效合同的法定要件,且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履行大部,故对原、被告认为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的原因说法不一,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能保质保量向其供应瘦精煤,被告也未提供其有能力履行合同的证据,对解除合同的过错责任应推定原、被告均有过错,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下余款x元,根据其过错责任被告应返还x元。被告反某原告赔偿损失50万元,由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外签订的原煤供销合同是为原告而签订的,所以对其反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淮北市泽城物贸有限公司预付煤款x元。
二、驳回原告淮北市泽城物贸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某原告汪某的反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反某费8800元由被告汪某承担。被告承担受理费250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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