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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9  当事人:   法官:周志恒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672号

原告张某某,女,58岁。

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芳,上海吉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

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1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驳回原告起诉处理不当,裁定撤销本院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另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吉峰、王某芳,被告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因人事关系纠纷发生争议,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申请人事仲裁,后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7年8月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成人[2004]X号文件中对原告的处理决定;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4年5月份至2006年6月份的工资。判决后,双方于2008年3月21日协商履行了该判决。但是,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而被告却一再推诿,使原告至今生活无着落,对此原告提出仲裁申请,河南省人事仲裁委员会认为:该案不属于人事仲裁受案范围而不予受理。故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9900元(自2006年7月至2008年4月共22个月,每月按最低工资450元计算)。

被告辩称:1、原告存在长期旷工的事实。(1)基本事实:原告自1997年5月由洛阳市重工局物资供销公司调入被告洛阳分公司任副经理。2002年4月,被告发现该分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问题,遂撤销了该分公司,同时撤销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副经理的职务;洛阳分公司撤销后,被告责成原告等3名原分公司人员参与清欠组工作,自此原告开始长期脱离岗位。2003年被告实行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原告既不与被告联系,也不到单位报到,连续旷工长达9个多月。鉴于此,被告根据相关规定于2004年7月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2)原告长期不办理辞退手续,责任在其本人。被告多次与原告联系办理辞退手续,但原告却拒绝与被告工作人员见面,原告自被告对其作出辞退决定后至2006年6月一直未到单位,也未以任何形式申诉不接受辞退理由,原告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已认可被告于2006年6月2日下午向其送达了辞退决定,但仍不办理辞退手续,责任全在原告。2、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符合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程序。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产生的人事争议,应首先提请人事仲裁,河南省仲裁委认为,原告自2006年6月2日至2008年3月,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表明其不能提请人事仲裁,其申请日期已超过法定期限,遂裁决不予受理,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金水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被告对此予以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1、2008年3月11日,原告人事仲裁申请书。

2、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

3、2008年5月27日,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对退休待遇问题向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组证据:

1、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下达的豫成人[2004]X号文件已经被撤销,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第三组证据:

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停交原告医保,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

1、豫成文字[2002]第X号文件。

2、豫成党组[2002]第X号文件。

3、2003年8月14日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党组会议记录。

4、2004年7月6日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党组会议记录。

该组证据证明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对洛阳分公司及张某某的处理决定符合程序和人事法规的规定。

第二组证据:

1、豫成人[2004]X号文件。

2、证人证言及个人身份证。

3、省成套局人事处2004年为张某某制作的辞退证明书及辞退费发放证明。

4、(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该组证据证明:1、原告长期旷工事实确凿。2、单位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以文件形式下发到各处室,人事处按规定制作了完备的辞退手续,因被告长期不来单位,并拒绝签收辞退文件,致使辞退手续无法办理。3、(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要求办理退休的起诉。

第三组证据:

省成套局在岗人员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聘用关系,未与原告签订合同。

第四组证据:

证人符某某、祖某某庭审证言,证明原告长期旷工的事实。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所列举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原告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法院应不予受理;对第二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的关系仍在我单位,并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双方并无聘用合同;对第三组证据医保停交属实,是否造成损失我们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法院已对豫成党组[2002]第X号文件予以撤销;对第二组证据中豫成人[2004]X号文件本身无异议,但该文件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对证言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的结果已被法院生效的判决撤销;对辞退证明书有异议,系被告单方伪造的;对(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书本身无异议,但已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证明的事实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对第四组证据证人出庭作证有异议,两位证人均系被告前班子成员,系对自己之前所作决定进行作证,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4月1日前,原告系被告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洛阳公司副经理。2002年4月1日被告作出豫成文字[2002]第X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撤销洛阳公司的决定,鉴于洛阳公司成立五年来,在经营决策、经营管理上存在重大失误,造成公司连年亏损,已到了资不抵债的地步。经局研究,为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决定自2002年4月1日区撤销洛阳公司,公司所有资产、账目凭证、印鉴、资料、经营合同等移交局清算组(清算组由办公室、财务处、人事处抽调人员和刘某某、张某某同志参加组成,由祖某某同志负责)。原公司人员另行安排。”文件下达后,由局清算组会同原洛阳公司人员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及善后事宜。同日,被告作出豫成党组[2002]第X号文件,内容为:“关于撤销刘某某、张某某二同志职务的决定。鉴于洛阳公司(已撤销)刘某某、张某某同志在任期间,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失误,造成严重亏损的局面,其作为公司主管领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经局党组研究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撤销刘某某、张某某同志经理和副经理的职务,在此期间责成刘某某、张某某同志积极配合局清算组做好公司撤销后的善后工作。”200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豫成人[2004]X号文件,主要内容为:“该局职工刘某某、张某某、乔某三同志自1997年5月经营洛阳分公司业务四年多,由于经营不善,违反财经相关规定致使该公司严重亏损,给该局造成严重经济损失。2002年4月公司停业整顿,进行审计、清欠、经河南正大(永信)会计事务所审计经济损失达102万元,根据2003年8月14日局党组研究意见要求三同志从2003年起9月1日起半年时间应聘处室竞争上岗,如2004年3月底仍不能上岗,待岗期满,予以辞退,但该三同志至今未能上岗,已连续旷工达半年以上。根据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X号文件精神,符合规定中的辞退条件,经局2004年7月6日研究,按2003年8月14日局党组意见,于2004年7月1日辞退刘某某、张某某、乔某三同志,档案转省人才交流中心。同日,被告又针对原告作出《辞退证明书》和《辞退费发放证明》,决定自2004年7月1日算起辞退原告,并发给辞退费7749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及证人祖某某均表示在2002年8月份将被告作出的豫成人[2004]X号文件交给了原告,但因其不同意该辞退决定而拒收;原告则表示该辞退决定是在2006年6月2日才见到。

另查明:原告因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曾于2006年6月10日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成人[2004]X号文件中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生活费,并为原告按2006年6月份被告的工资标准办理退休手续。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元月三十日作出豫人裁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申诉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辞退原告的决定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故判决:“1、撤销被告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的豫成人[2004]X号文件中对原告的处理决定;2、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5月份至2006年6月份期间的工资计x元,自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付清。”该判决于2007年8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原告因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等事宜,又于2008年5月27日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6年7月份至2008年3月份的工资9450元。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豫人裁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又起诉至法院。

再查明,原告出生于1951年6月16日,按55岁退休,退休日期应为2006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的豫成人[2004]X号文件中《关于对原告张某某同志的辞退决定》,已经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的(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双方依然存在有劳动关系。但原告截止2006年6月16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由被告依据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相关事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自2006年7月份至2008年4月份工资的诉讼主张。因原告认可截止2006年6月份已达到退休年龄,在主张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事宜的前提下,另又要求被告为其补发工资,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机械设备成套局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按相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事宜。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恒

审判员常淑红

审判员王某梅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满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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