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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张某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丁忠泽   文号:(2009)怀中刑二终字第17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五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12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先后从福建人张锦章(另案处理)处和被告人周某某处多次低价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盒白沙、软白沙香烟数百件,并将购进的上述假冒卷烟在湖南省溆浦县X乡进行销售谋利。被告人张某某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盒白沙、软白沙香烟货款共计x元,通过溆浦县和怀化市农业银行存入张锦章和被告人周某某指定的当地农业银行帐户上。2008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双方因在销售假烟的货款结算上发生纠纷,在怀化市人防招待所进行调解时,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向溆浦县烟草专卖局和怀化市烟草专卖局举报了被告人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的事实。公安人员赶至怀化市人防招待所将二被告人抓获。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进假烟的银行汇款凭条,并称在溆浦家中还藏有几十件假烟,在带怀化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前去取赃物的途中,被告人张某某后悔并下车逃走。2008年9月24日怀化市公安局干警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原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有关书证和物证。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在昆明市做生意时相识,二人在均无有关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发、零售许可证情况下,商议销售假冒卷烟,由上诉人周某某先后低价从福建人“张锦章”处和广州市假烟市场购进假冒卷烟,运至湖南省溆浦县后,上诉人张某某在溆浦县X乡等地进行销售谋利。尔后上诉人周某某先后将“张锦章”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和自己的一张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银行卡的卡号告知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某通过转帐方式将赃款存入“张锦章”和周某某的银行卡内。2006年12月至2008年3月,上诉人张某某将销售假冒盒白沙、软白沙香烟的赃款共计x元,先后通过怀化农业银行溆浦县支行、锦园支行、鹤城支行、迎丰支行存入到“张锦章”和周某某的银行卡内。2008年9月23日下午,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在怀化市人防招待所因结算销售假冒卷烟的赃款发生纠纷,上诉人张某某先后电话向溆浦县烟草专卖局和怀化市烟草专卖局举报了周某某销售假冒卷烟的事实。怀化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随后将该情况告知了怀化市公安局。公安干警赶来后将上诉人周某某带回市公安局。上诉人张某某回家取来部分给周某某汇款的银行凭条后也来到市公安局,并称自己在溆浦还有30多件假烟,愿意一同去取回。当张某某与怀化市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一起乘车行至中方县泸阳地段时,张某某称自己不举报了,要求回怀化并下车离开。次日公安人员在怀化市湖天开发区X路边将张某某抓获。上诉人张某某在审判中对销售假冒卷烟的事实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证人戴生欢、舒孝和、向春健、曾凤、张克良的证词及辨认笔录。戴生欢、向春健分别证明在2007年下半年一个约五十岁的溆浦籍男子来其商店要代销假冒盖白沙、软白沙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戴生欢、向春健分别对12张不同对象其中混有上诉人张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均指认张某某系销售假冒卷烟的溆浦籍男子;舒孝和、曾凤、张克良过去认识张某某,分别证明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上诉人张某某来其商店要代销假冒盖白沙、软白沙的事实。

(2)证人彭本富、周某林、刘喜英的证词。彭本富、周某林分别证明2008年9月23日下午,在怀化市人防招待所彭本富办公室内,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为结算假烟款发生纠纷,后张某某向怀化市烟草专卖局进行举报,怀化市烟草专卖局和怀化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先后赶来将二人带走的事实,周某林并证明陪同张某某回家取来部分给周某某、“张锦章”汇款的银行凭条交给公安人员的事实。刘喜英证明于2006年12月至2007年帮其丈夫张某某三次给户名为“张锦章”、周某某的帐户汇款的事实。

(3)有怀化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干警舒晓辉、向侃和怀化市烟草专卖局干部黄渊沛、溆浦县烟草专卖局干部劳士雄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抓获二上诉人的事实经过。

(4)上诉人张某某举报后,主动回家取来部分给周某某、“张锦章”汇款的银行凭条交给公安人员,经查证该部分银行存款回单记载的内容系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将款存入户名为“张锦章”、卡号为x和户名为周某某、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帐户内,经审讯周某某,上述帐户除结算假冒卷烟赃款外与张某某无其它经济往来;随后公安机关从农业银行调取卡号x和卡号x的资金往来明细,显示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3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家人共往这两个帐户汇款37笔,金额x元。

(5)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住处提取部分黄、蓝嘴芙蓉王、精品白沙香烟和防伪标识等,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提取的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产品;提取了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使用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上诉人张某某电话举报情况和二人销售假冒卷烟的事实。

(6)有怀化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张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许可,且无烟草零售许可证、准运证;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7)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有供述在卷。上诉人周某某供述自已无烟草零售许可证,自2006年12月至2008年2月,共销售给张某某假冒盒白沙、软白沙五百余件,张某某已付部分假烟款,还欠其17万余元;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否定伙同周某某销售假冒卷烟的事实,但在2008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对其审讯时,承认与周某某销售假冒卷烟,所供述的假烟来源、销售联系方式、假烟品牌、汇款方式等与上诉人周某某供述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目无国法,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准运许可证,非法经营假冒卷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某提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非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认定条件,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判在起点刑量刑恰当;其辨护人提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某某对伙同张某某销售假冒卷烟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除结算假冒卷烟赃款外与张某某无其它经济往来,公安机关提取部分农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家人给户名为“张锦章”、卡号为x和户名为周某某、卡号为x的农业银行银行卡帐户内存入37笔,金额x元,并有证人证明上诉人张某某销售假冒卷烟的事实;故上诉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忠泽

审判员胡石海

代理审判员陈琳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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