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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

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乙、被告人何某丙、被告人何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何某戊(另案处理)或伙同被告人何某丙、何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何某乙盗窃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x元)、何某丙盗窃数额巨大(价值人民币x元)、何某丁盗窃数额较大(价值4801元)。

1、2008年10月1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某乙伙同何某戊(另案处理)在宁都县X镇X村赖某发家门口盗走黄某辛的一辆苏司克x-7型摩托车。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08元。

2、2009年9月13日10时许,何某乙、何某丁在赣县X镇罗瑞明碾米厂,由何某乙用随身携带的“T”字型工具强行撬开赖某某停放在后门巷边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车牌赣x)电门锁,发现该车锁了车头锁后,何某丁又强行用手将车头锁扭开并将该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801元。

3、2009年9月23日19时许,何某乙、何某丙在赣县中医院,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刘某己停放在住院部楼下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车牌赣x)电门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268元。

4、2009年9月24日19时许,何某乙、何某丙在赣县X街“九鼎网吧”楼梯间,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刘某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豪爵125型摩托车(车牌赣x)电门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

5、2009年10月5日14时许,何某乙、何某丙在于都县X乡X村谢树珍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将方金星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火鸟牌125型摩托车(车牌赣x)电门锁剪断后将该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丙抓捕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何某丁。案发后,被盗苏司克x-7型摩托车的折价款4508元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辛;被盗黑色火鸟牌125型摩托车(车牌赣x)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方金星;被告人何某乙退赃7459.5元,被告人何某丙退赃5059元,被告人何某丁退赃2400.5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己、刘某庚、赖某某、方金星、黄某辛的陈述,证人何某戊、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赣x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赣x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赣x、赣x摩托车查询信息,苏司克牌摩托车的合格证复印件,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宁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抓捕经过,兴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赣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宁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7)深宝法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何某乙参与盗窃作案5起,所盗财物价值共计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丙参与盗窃作案3起,所盗财物价值共计x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丁参与盗窃作案1起,所盗财物价值共计4801元,属数额较大。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丙在被抓捕归案后,能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能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且被告人何某丁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何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何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已缴纳。)

(上述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何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何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被告人何某丁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所退赃款x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赖某某4801元、刘某己4268元、刘某庚5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静卿

代理审判员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肖某琨

二O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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